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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明铭、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韩某伙同刘某、杨某、杨某平、吕向前、郝新亮(五人已判刑)、刘某辉(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X乡阳城二矿煤场,对拉煤司机杜××实施殴打后,抢走现金3104元及摩托罗拉V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杜××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296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于2011年7月30日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郝新亮、刘某、吕向前、杨某平的供述;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郑××、申××、杨××、卢××、李×、杨××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杜××的伤情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认定被害人杜××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书;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出具被告人韩某投案自首的证明;同案人郝新亮、刘某、吕向前、杨某平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韩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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