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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陈某某请求:何某某应向陈某某支付转让余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从2008年5月27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福州市鼓楼区塔拉奇咖啡酒廊原系陈某某个体经营。2008年3月18日,陈某某与何某某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陈某某将设立于福州市X街X号的塔拉奇咖啡酒廊转让给何某某,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全部转让给何某某使用,租赁期满后归何某某所有,作价人民币x元。付款方式为于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何某某交付原告人民币x元整,其余款项于卫生证、消防证、营业执照、环保证、租房合同、火灾责任险保险单更名完毕,何某某问题除外,同时何某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经营满30日内付清。在此期间,陈某某应积极协助何某某完成过渡。点交日期双方定于2008年3月18日为点交日期,并商定塔奇拉酒廊内为点交地点。双方还约定,何某某无故逾期交付转让金,何某某每日向陈某某支付转让费的5%的违约金,逾期30日的,陈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何某某向陈某某交付定金x元,并支付转让款x元。2008年3月22日,陈某某向何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拥有塔奇拉咖啡酒廊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其将酒廊转让给何某某的行为合法。并承诺自2008年3月22日起所有因酒廊的所有权、经营权及转让权纠纷引起的损失,皆由何某某承担等。陈某某将酒廊将付给何某某,并协助何某某完成卫生证、消防证的更名手续。2008年4月28日,何某某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行了变更登记,更名为福州市鼓楼区西塘酒廊。2008年5月15日,何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因何某某未向陈某某支付剩余的转让款,陈某某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陈某某按约履行合同,将塔拉奇咖啡酒廊,包括店内的装修、装饰、设备转让给何某某,已履行合同义务。陈某魁应按《合同书》的约定,向陈某某支付转让款。现何某某已完成卫生证、消防证的更名手续,并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双方虽未办理租房合同的更名手续,但何某某在租赁场所实际经营至陈某某租赁期届满。2009年7月1日起,彭宏亮向福州百货批发公司西湖商场租赁经营场所经营咖啡酒廊,何某某仍在上述租赁场所经营至今。因此,可予认为已实际租赁使用租赁场所。办理环保证是何某某应自行办理的事项,何某某以环保证未办理作为原告不履行合同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陈某某已履行合同义务,何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向陈某某支付转让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书》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5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陈某某在起诉状中所计算的利息数额x元有差错,予以纠正。何某某其他辩解亦无理,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某转让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08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驳回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2000元,由陈某某负担750元,何某某负担1250元。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本案合同约定“其余款项于卫生证、消防证、营业执照、环保证、租房合同、火灾责任保险单更名完毕”后支付,但上诉人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出示环保证,也从未协助上诉人办理环保证照变更登记手续;2、被上诉人未协助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与出租人福州百货批发公司西湖商场签订的租凭合同的承租人变更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更未及时向出租人交付租金,出租人发函催告其交付后,其仍置之不理,导致出租人于2009年5月决定解除租房合同,并因此拒绝与上诉人签订租房合同,而是进行公开招标,与彭宏亮签订了租房合同,上诉人只得向彭宏亮转租店面,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3、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出示过其办理的保险单,也从未协助上诉人办理保险单的更名手续。因此,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是非常明显的,上诉人完全有权拒绝支付其余款项。

上诉人何某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何某某将以下证明资料作为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1、福州百华批发公司西湖商场开具的《证明》及被上诉人、李娜与福州百货批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上诉人、李娜签订的《合作协议》;3、福州百华批发公司西湖商场给被上诉人、李娜的通知;4、上诉人与彭宏亮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收据;5、福州环保局《排污许可证》核发办事指南。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1、本案合同已经约定答辩人仅是协助上诉人完成转让的过渡,办理更名手续的主要义务仍在上诉人一方。答辩人经营期间并不需要办理环保证,故不存在环保证更名之事;2、虽然租赁合同并没有从形式上将陈某某变更为上诉人何某某,但合同在2008年3月18日签订后,答辩人已经积极协助上诉人完成各种手续,工商营业执照已变更为何某某。期间,答辩人曾积极联系房东完成租赁合同的更名手续,但是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到场才导致更名手续未完成。2009年7月1日合同租凭期限到期,新的承租人彭宏亮事实上是上诉人的合伙人,且酒廊在该场所依然继续经营。上诉人故意不以自己名字签订新合同,是恶意阻挠应付转让款的成就条件。

被上诉人陈某某将以下证明资料作为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2008)鼓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谈话笔录,证明李娜认可陈某某与何某某转让塔奇拉咖啡吧所达成的转让合同,也同意由陈某某向何某某追讨其余的转让款。

经质证和审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明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明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彭宏亮是上诉人事实上的股东,酒廊也不需要排污放可证。本院确认:双方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另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塔拉奇咖啡酒廊所在地的房产所有权系福州百货西湖商场所有,陈某某与福州百货西湖商场租赁合同签字日期为2006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2009年7月,因陈某某作为原承租人未行续租,该场地由彭宏亮续租至今。何某某自2008年3月22日与陈某某签订本案转让合同起,经营该场地所在的酒廊至今。

另外,本案合同第三款的付款方式内容为“于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乙方(何某某)交付甲方(陈某某)壹拾捌万元整,其余款项于卫生证、消防证、营业执照、环保证、租房合同、火灾责任保险单位更名完毕,乙方问题除外,同时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经营满30日内付清。在此期间,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完成过渡”。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关于“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完成过渡”的条款仅是约定被上诉人陈某某有义务协助被上诉人何某某完成过渡事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协助义务,应提交被上诉人拒绝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据。现因上诉人未能提交上述证据,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陈某某与福州百货西湖商场租赁合同在2009年6月30日到期,该租赁届满时,被上诉人既已转让了涉案营场所,就没有必要及义务继续向福州百货西湖商场交纳租金,上诉人明知涉案经营场租赁期满,完全可以自行向福州百货西湖商场直接承租。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支付租金且不向福州百货西湖商场续租系违约行为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合同转让的标的物仅是记载为塔奇拉咖啡酒廊“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租赁期满后动产归乙方(何某某)所有”,上诉人何某某在租赁场所实际经营至陈某某租赁期届满,被上诉人陈某某已按约履行合同,上诉人何某某应按约支付尚欠转让款及逾期交款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本判决有错误的,可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本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林丹

审判员薛闳引

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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