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桂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行信贷部经理。
被告欧阳小兵,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匡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桂阳县支行与被告欧阳小兵、石某某、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欧阳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欧阳小兵因店铺资金周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息15.84%。被告石某某、匡某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还对迟延还款罚息等作了约定。截止2010年3月30日,被告还下欠原告本金x.83元,利息(含罚息)2012.44元。另外,为偿还贷款,被告欧阳小兵向原告职工陈庆国个人借款x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欧阳小兵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共计x.27元。由被告石某某、匡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欧阳小兵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石某某、匡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被告欧阳小兵因店铺资金周某向原告贷款1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09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贷款前三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每月归还贷款本息x.41元,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天,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石某某、匡某在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上签名担保,对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际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向被告欧阳小兵发放贷款后,被告欧阳小兵截止2010年3月30日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x.83元。在此期间,为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曾向原告的信贷员陈庆国个人借款x元用于偿还原告贷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申请受理信息登记汇表,被告欧阳小后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被告签名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等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罚息,本案被告欧阳小兵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予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罚息。被告石某某、匡某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欧阳小兵向其信贷员个人借款x元用于偿还贷款而一并主张,于法无据,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欧阳小兵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桂阳县支行借款本金x.83元,利息用罚息2012.44元,共计x.27元(利息及罚息算至2010年3月30日,后期利息的及罚息按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石某某、匡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421.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841.5元,由被告欧阳小兵、石某某、匡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周某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