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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节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节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节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农历11月6日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7月21日生育儿子节某龙,同居期间,因被告好逸恶劳,双方经常生气、打闹,2009年春天被告与他人私奔,至今下落不明,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儿子归我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辩称,我们的结婚证是假的,是原告一个人去办的,我没有去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可以归原告抚养,但我现在有精神病,原告应给付我x元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节某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农历11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月1日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7月21日生育儿子节某飞(又名节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09年只身一人外出务工,长期不归,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四组组合柜一套,面料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被子六双;被告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四双(在原告家中存放)。原、被告于2007年春以2900元购买手扶拖拉机一辆,后又以820元购买洗衣机一台。

审理中,被告所提交的2006年1月1日的结婚证只有民政部门的钢印,没有登记部门的公章,没有编号。原告所提交的泌阳县民政局的证明记载,经查阅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原、被告2006年1月1日的结婚登记记录。原告陈述,结婚证是其一人去办的,被告并未到登记机关签字;被告陈述,其与原告同居后不久,原告的父母就将住房九间留归原、被告居住,自己到菜园地里建房居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陈述,其患有精神病,但其所提交的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的脑电图显示,其脑电图及脑电地形图均未见异常。

本院认为,原告节某与被告张某所持有的结婚证,虽然没有发证机关的印章、编号及登记档案,但该结婚证有民政部门的钢印,应为有效证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有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儿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但因双方的共同财产较少,可适当分割,婚前的财产各归各自所有。被告陈述所分得的住房的证据不足,本案无法处理,可另行主张某利。被告辩称其患病原告应赔偿损失2万元,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所提交的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的脑电图不足以证明其患病的事实,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节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儿子节某飞随原告节某生活;

三、共同财产手扶拖拉机一辆归原告所有,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财产差额现金500元。

四、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以上第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全义

代理审判员罗洪林

人民陪审员石磊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东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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