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乙、王某丙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高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乙、王某丙、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11日至7月2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将自己看管的吴起采油厂楼坊坪采油大队28-55井场的原油给被告人王某乙以每车18000元的价格卖了12车,其中,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的陕x号油罐车盗卖1车,王某乙又伙同被告人王某丙驾驶的陕x号油罐车盗卖4车、贺某(批捕在逃)驾驶的陕x号油罐车盗卖3车、杜成玉(批捕在逃)驾驶的陕x号油罐车盗卖1车。王某乙等人将盗卖的前5车原油以每车4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宗江明(批捕在逃),王某乙等人将购买的后6车原油以每车4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熙(中止审理)、康晔(批捕在逃)。王某乙等人卖掉原油后,将水装入罐内卸在长官庙集油站。2011年7月23日王某丙驾驶的陕x号油罐车在金佛坪延河草业院内准备卖油时被查获。以上被告人陈某、王某乙参与盗取原油12车241.5吨,价值724500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盗取原油4车80.64吨,价值241920元,被告人高某收购原油5车92.58吨,价值277740元。被告人陈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王某乙、王某丙、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至7月2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将自己看管的吴起采油厂楼坊坪采油大队28-55井场的原油给被告人王某乙以每车18000元的价格卖了12车,其中,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的陕x号油罐车盗卖1车,其余11车由王某乙与陈某电话联系好后,王某乙伙同王某丙、贺某、高某、杜成玉盗卖。其中王某乙伙同被告人王某丙驾驶的陕x号油罐车盗卖4车、伙同贺某(批捕在逃)驾驶的陕x号油罐车盗卖3车、伙同高某(批捕在逃)驾驶的陕x号油罐车盗卖原油3车、伙同杜成玉(批捕在逃)驾驶的陕x号油罐车盗卖1车。王某乙等人将盗卖的前5车原油以每车4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宗江明(批捕在逃),王某乙等人将购买的后6车原油以每车4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熙(中止审理)、康晔(批捕在逃),高某、宗江明、刘某熙、康晔将所收购的原油均卖到靖边县东坑的收油点。王某乙等人卖掉原油后,将水装入罐内卸在长官庙集油站。2011年7月23日王某丙驾驶陕x号油罐车在金佛坪延河草业院内准备卖油时被查获。以上盗取原油12车折纯油241.5吨,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245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王某乙参与盗取原油12车241.5吨,价值为724500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盗取原油4车80.64吨,价值241920元,被告人高某收购原油5车92.58吨,价值27774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回赃款8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回赃款10200元,被告人高某退回赃款290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7月23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吴起县X镇金佛坪延河草业公司院内查获原油1车,该原油从吴起采油厂楼坊坪采油大队28-55井所装,经对该井场的采油工陈某的询问,被告人陈某承认其盗卖原油的事实。
2、吴起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经四被告人辨认属实的案件照片,证明四被告人盗卖原油的具体地点。
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3日15时许,王某丙给他说有车水让他开到长官庙集油站卸了,原油被其卖了,并说运输票上写的全是水。刘某军就来到吴起镇金佛坪延河草业公司,见院内一辆无牌的前四后八油罐车上安一水泵正往陕x号油罐车内打水时被查获的事实。
4、吴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当场查获的宁x号油罐车所装原油1车被依法扣押,收缴吴起采油厂。
5、吴起采油厂的过磅单、化验单,证明被查获收缴的原油24.3吨,含水3%。
6、吴起采油厂28-55井原油生产日程表及吴起采油厂长官庙集油站收油统计表,证明吴起采油厂楼坊坪采油大队28-55井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23日井场出油和所交原油的数量。
7、吴起采油厂证明,证明楼坊坪采油大队X-X-X井含水2%,X-X-X井含水5%;并证明该井场从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23日先后被盗原油折纯油约200多吨。
8、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原油241.5吨,价值为724500元。
9、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吴起采油厂证明,证明陈某系该公司临时工,2010年4月1日进厂。
10、被告人陈某、王某乙、王某丙、高某的供述均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看管原油的便利条件,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盗取国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贩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起诉书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由于被告人王某乙参与次数、涉案数额比被告人王某丙参与次数、涉案数额多,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情节比被告人王某丙犯罪情节较重,故对被告人王某乙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丙应减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某、王某乙、高某在案发后能主动退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在案发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清)。
五、被告人陈某退回赃款8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回赃款10200元,被告人高某退回赃款2900元,共计93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志军
审判员苏占鸿
代理审判员仝娟萍
二O一二年三月一十二日
书记员高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