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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谭XX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芦法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谭XX,男,1982年生,汉族,湖南某衡东县人,住湖南某株洲市,身份证号:430424※※※※※※※。

被执行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

负责人颜某,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银行人民币存款1280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谢桂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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