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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程刚(略)事务所(略)。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低速自卸货车,沿息县至淮滨高速公路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X镇X村孙某庄组路段时,将在道路南边行走的张某某的脚轧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弃车逃逸。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月10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1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向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树林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自愿申请撤诉,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的照片及被害人张某某被截肢的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证人吴某、孙某、徐某某、张某某、陈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及伤残程度鉴定书、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投案后有明显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陈某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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