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梁某乙。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梁某甲坚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大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前,被告梁某乙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鞭炮筒,至2011年4月9日止,被告拖欠原告鞭炮筒货款共计27949元。2011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运完鞭炮筒后,答应原告当天晚上结清所欠全部货款,但被告没有按时履行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写下欠条并答应2011年5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仍然没有还款。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一真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欠款27949元及利息1763.6元给原告,利息按被告所欠数额自2011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25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梁某乙于2011年5月24日自愿向原告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27949元;3、录音光碟,证明被告父母也清楚的知道被告欠有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梁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及辩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前,被告梁某乙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鞭炮筒,至2011年4月9日止,被告拖欠原告鞭炮筒货款共计27949元。2011年5月24日被告亲笔书写了欠条给原告,欠条写明共欠原告27949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乙欠原告梁某甲货款27949元的事实,有被告梁某乙亲笔书写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5月25日起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乙支付货款27949元给原告梁某甲;
二、被告梁某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梁某甲(利息的计算:以27949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43元,实际收取272元,由被告梁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某甲坚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大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