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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黄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德为,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被告黄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黄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在开庭时间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电话促催,其在庭审结束后到庭陈某其处理意见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同时回答本院的询问。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9月7日,原告通过“海南桂海(广西车队总部)”的韦雅婧介绍,将830袋木炭交给被告黄某用桂x号大货车运抵云南省麻栗坡的云南天保电冶有限公司收,每袋运费10元,货到目的地后支付运费。双方在《运输介绍单》上签字,被告对830袋木炭在海口市过某轮按36吨货物重量(连车重量约46吨)交费无异议,也没有对原告说过某增加运费或卸下超载的木炭。2011年9月9日,被告车在徐闻县境时被县交通局以超载为由予以罚款,并被强行卸下100袋木炭要求另行运走。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愿意多加1700元合计10000元作运费,而超载的100袋木炭原告另找车来拉,被告同意但要求原告先付5000元运费,由于未到目的地,原告不同意先付运费。被告不告知原告停车地点,后来原告找到被告停车地点后被告又不给原告拉,而是私自叫车将木炭从治超站拉出来后又装上桂x号车。几天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才告知货已经卸在玉林市了,并没有运到云南天保电冶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有关规定,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应按约定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原告才支付运费。在徐闻因超载被罚被卸后,双方已达成了协议,但被告却违背约定,拒绝运输,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与云南天保电冶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每吨木炭为2350元,总价为36吨×2350元=846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木炭损失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被告间负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运输介绍单,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用桂x号大货车拉原告36吨木炭到云南麻栗坡,被告支付运费8300元的事实;3、湛江市交通运输局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超限车辆检测磅单、罚款收据、执法取证照片两张,用于证明被告拉了原告36吨木炭、因超载被处罚;4、供货合同,用于证明原告的木炭每吨价格为2350元,原告的货物价值84600元;5、桂x号车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该车所有人为梁某;6、车辆渡海过某报表,用于证明原告的货物重量;7、证人韦雅婧出庭作证证言,用于证明韦介绍原、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梁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原来说是运输28吨,因货物放在外面下雨被淋湿导致最后装车货物超重,造成其过某费增加、轮胎爆胎、超重被罚款等损失,在广东徐闻县X路政部门扣车处罚的时候其通知原告前来处理,等了原告三天没有来,接着就到中秋节,因交通部门要放假,不得已把货物拉回玉林,连车带货停放在玉林新发停车场一个月,通知原告后仍未见前来处理。被告从2011年农历9月份开始租用仓库存放这批货物,每月租金950元。其处理意见是原告赔偿其油费、过某、过某费损失、爆胎损失、超重被处罚的罚款、仓库租金、住宿伙食费,其就退回原告货物。

被告梁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供。

经质证,被告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7日,原告陈某委托儿子陈某任通过某口桂海物流有限公司办事处的韦雅婧介绍与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运输合同。韦雅婧介绍原告与被告梁某签订的运输介绍单内容为:由被告梁某用桂x号大货车(司机黄某)将原告的800件木炭(28吨)从海南金波运至云南省麻栗坡,每袋运费10元,如多装,货主与车主双方必须在装货地点协商解决,到目的地后支付运费。装货地点实际装车为830件,双方没有称重。2011年9月7日,该车辆在海口市过某渡称重的过某查询单显示全车车重为45.76吨。2011年9月9日,车辆行至徐闻县时被湛江市交通局截查,全车车重为46.24吨,被以超载为由罚款1000元,并被责令卸下超重部分。车辆被查超载时,原告与被告梁某电话协商,被告同意派车将超载部分拉走,但原告派出的车辆和人员到徐闻后,梁某以货主本人没来及来人没有书面凭证为由,拒绝给来人拉走超载木炭,而是自行另请车辆将卸在治超站的木炭拉出再装上桂x号大货车拉回被告所在地玉林市。因货物没有到达目的地,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梁某、黄某均没有到庭。庭审后梁某到庭述称:其车自重13吨,当时装车货物830件,在海口过某时称重是49吨,明知超重,但侥幸不会被罚就继续前行;在徐闻县被罚后,因前来拉超重货物的非货主本人,其没有给来人拉货,而是把超重的货物重新装车拉回玉林卸下存放,然后将车转让。桂x号大货车是其与黄某合伙经营的,股份一人一半。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和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8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正式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运输介绍单》内容,货物议订运输是木炭800件约28吨,如多装,货主与车主必须在装货地点协商解决。实际装车是830件,装货时没有称重,但车辆在海口过某时称重为45.76吨,被告明知超重仍继续运输,可视为被告已接受货物并同意运输,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托运方并不知晓被告车辆的运输限重吨数,因此对货物超载没有过某。被告称货物运到玉林后通知原告但原告未前来处理,被告便卸下货物租仓库存放,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关于“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被告没有将货物在合理的期间内运到约定的地点属于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无法实现,因所运输的货物有时节性,货物现对原告已无实现价值的可能,等同于货物毁损、灭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车自重13吨,在徐闻县被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时全车重为46.24吨,在海口过某时为45.76吨,因查处时的日期是9月9日,过某时的日期是9月7日,考虑下雨致货物增加重量的因素,货物重量本院采用过某时的称重减去货车自重,据此货物重为32.76吨。根据原告与收货方的买卖合同,每吨单价为2350元,本院认定货物价款为76986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黄某系合伙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应对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黄某连带赔偿原告陈某货物损失76986元;

二、被告梁某、黄某连带赔偿原告陈某货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6986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梁某、黄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胜琪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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