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陕西省洋县X镇东城开发区××号。2010年9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2011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到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21日经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洋县X镇××街××号。2010年9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到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21日经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曾用名齐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X镇××村X组。2011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上网通缉,2011年8月16日被抓获后刑事拘留,2011年9月21日经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X镇××村X组。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到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3日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X镇××村X组。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到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3日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又名苏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X乡××村X组。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到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3日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李某乙、齐某、卢某、黄某丙、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代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李某乙、齐某、卢某、黄某丙、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晚,被告人焦某、李某乙、齐某、卢某、黄某丙、苏某等人喝完酒后乘坐苏某驾驶的面包车某往洋县X路周某某家,因周某某不在家,六被告返回在楼下遇到被害人林某,苏某问林某是否知道周某某在哪里,林某回答不知道后,齐某即上前扇打林某一耳光,二人随即发生撕打,林某用随身携带的刀朝齐某腹部戳一刀后离开。卢某、黄某丙、焦某、李某乙、齐某见状从苏某的面包车某取出腰刀、木棒将林某追撵至洋县实验学校附近林某外公黄某丁家商店,在追打林某的过程中,林某外婆朱某某在劝挡时肩膀被打一棒,黄某丁家商店柜台玻某等物品被损坏。在黄某丁家厨房,林某持菜刀与在与焦某、黄某丙对打过程中,林某拿菜刀砍伤焦某左前臂、右肩部,砍伤黄某丙腕部。之后,焦某、李某乙、齐某、黄某丙、卢某将林某砍伤打倒在地,五被告人出门坐上在外等候的苏某驾驶的面包车某离现场。当晚,被告人苏某开车某作案工具腰刀、木棒扔进汉江桥下。
林某受伤后于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7月4日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锐器伤、脾脏包膜下血肿等。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结论为“伤者林某开放性颅脑损伤、锐器创口达21.2cm,伤情程度鉴定为轻伤;其躯干及肢体锐器创口累计达39cm,伤情程度鉴定为轻伤”。
案发现场黄某丁家被损物品,经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损坏柜台、玻某、百货等物品价格为292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卢某、黄某丙、苏某与被害人林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卢某、黄某丙、苏某共同赔偿林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林某对卢某、黄某丙、苏某之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对卢某、黄某丙、苏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李某乙、齐某、卢某、黄某丙、苏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周某某、黄某丁、朱某某、刘某、车某、王某某、雷某证言,林某住院病历,黄某丙、齐某住院病历,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损失物品清单及证明,苏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2】X号价格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焦某、李某乙、齐某、卢某、黄某丙、苏某年籍证明及被告人焦某、李某乙、齐某、卢某、黄某丙、苏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李某乙、齐某、卢某、黄某丙、苏某无事生非,随意追逐、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李某乙、齐某、卢某、黄某丙、苏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李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均应当撤销缓刑,依法二罪并罚。被告人焦某、李某乙、卢某、黄某丙、苏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卢某、黄某丙、苏某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焦某、李某乙因犯抢劫罪所判缓刑。
二、被告人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
四、被告人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
五、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被告人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七、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睿
审判员白麟趾
人民陪审员高景智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康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