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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尚某某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0年8月4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政简,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尚某某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政简,被上诉人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林,原审被告魏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魏某某向尚某某借款x元。魏某某向尚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暂借尚某某现金贰拾玖万元正(x)”。经多次催要,魏某某、刘某某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魏某某与刘某某于1994年1月20日在管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刘某某于2008年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魏某某离婚,2009年1月22日,刘某某要求撤回起诉,该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某向尚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由于该借款是发生在魏某某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尚某某要求魏某某与刘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某某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魏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某某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560元,由魏某某、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与魏某某共同承担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魏某某只有一处房产,借款理由与事实不符,而且其与魏某某早已分居,其对魏某某的x元借款一无所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魏某某一人承担债务。尚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月17日,魏某某向尚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然该借条系由魏某某单方出具,由于该借款行为发生在魏某某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债务属魏某某与刘某某夫妻的共同债务。刘某某上诉称该笔借款应由魏某某一人负担,该二十四条同时规定,“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债务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祝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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