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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杨某某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长城,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X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长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罗某某向杨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某某现金柒万元整(用于炒股)2008年4月22日,罗某某。”当天,由罗某某执笔书写《出借资金承诺》并由杨某某签名,内容为:“我于2008年4月22日将现金柒万元存入借款人罗某某的股票帐户(交行卡:x)上炒股,同时罗某某给我打柒万元欠条一张。炒股期间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随时转出资金,转出的资金归我所有,收款时要给借款人罗某某出还款凭据,还款金额累计达到柒万元时,双方则无任何债权关系。同时,归还罗某某的借据一张。赔赚与我无关,杨某某08.4.X号”。

原审法院另查明:罗某某、张某某为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罗某某向杨某某借款x元,由借条为据足以认定,罗某某应当承担清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罗某某对该借贷行为是否履行发生争议,应由罗某某承担举证责任。罗某某辩称未借款的抗辩理由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罗某某、张某某虽为夫妻关系,但杨某某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张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某某借款x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50元(缓缴),由罗某某负担。

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7万元借款不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某某答辩称:同意罗某某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罗某某向杨某某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罗某某应承担清偿义务。罗某某上诉称7万元借款不实,其并未全部收到该款项。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主张,且罗某某作为成年人,对借条应在借款收到后出具的常识应是明知,既然其向杨某某出具借条,就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罗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王怡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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