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10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平煤一矿寺沟家属院内因打牌与王某丙发生争议,引起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双方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的损伤为轻伤,王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王某乙、郭某某、刘某、张某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受害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喜峰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