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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某甲、丁某与被上诉人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常德市康复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系原告苏某甲的姐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兰轩,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地址桃江县X镇。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医院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康复医院,地址常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常德市康复医院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正容,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地址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波,湖南省儿童医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苏某甲、丁某与被上诉人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常德市康复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苏某甲、丁某不服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甲、丁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石兰轩,被上诉人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代理人张某某、常德市康复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吴正容湖南省儿童医院胡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苏某甲、丁某的婚生儿子苏某甲鹄于X年X月X日出生,因患肺某于2010年3月25日入住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0年3月31日出院,2010年4月1日入住常德市康复医院,并于2010年4月3日行腭裂修复术,术后予以抗炎,对症处理。2010年4月9日体温37.8oC,查咽后壁脓性分泌物,双肺某闭及干湿性罗音,诊断为支气管肺某,加强抗炎、化痰处理,症状无改善,于2010年4月12日转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终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25日死亡。死亡诊断为:1、重症肺某并I型呼吸衰竭、肺某、应激性溃疡;2、脓毒症并中毒性心肌炎、氮质血症;3、微循环障碍;4、败血症:5、支原体感染;6、免疫力低下;7、先天性腭裂修补术后:8、中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9、脑损伤;10、弓形虫、风疹病毒、巨细胞病毒、单纯疱疹病毒感染。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苏某甲鹄在卵圆孔闭合不全的基础上因支气管肺某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该事件经益阳市医学会鉴定,本次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其分析意见认为:患儿死亡与患儿免疫功能低下,先心病有关,与常德市康复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常德市康复医院在以下四个方面存在医疗过错:1、术前检查不完善,发现先心病未告知家属;2、手术适应征掌握不严,病人处于肺某恢复期;3、医疗文书书写不完整;4、病人术后观察不仔细,由于医疗条件有限,处理不及时。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湖南省儿童医院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被上诉人常德市康复医院虽然对益阳市医学会的鉴定有异议,曾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最终未进行复鉴,也没有提交其他相应的反驳证据来推翻益阳市医学会的鉴定。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苏某甲、丁某的儿子苏某甲鹄在治疗过程中发病死亡是实,该医疗事件经益阳市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被上诉人常德市康复医院的医疗行为虽然与患者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存在医疗过错,故患者本身应对该事件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常德市康复医院应对自己的医疗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以承担总损失的30%为宜。被上诉人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湖南儿童医院无医疗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两被上诉人各自交纳的鉴定费1000元,应在判决履行后由上诉人予以返还。对于上诉人所受的损失,应按照相应证据予以确认。据此,该事件可以计算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x.8元、误工费2456.16元(2人×17天×72.24元/天)、护理费3034.08元(42天×72.2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42天×12元/天)、丧葬费x.8元(2167.3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用费500元,尸体解剖费2500元,医学会鉴定费3000元,共计x.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常德市康复医院赔偿苏某甲、丁某因患者苏某甲鹄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责任自负。二、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湖南省儿童医院不承担责任。三、驳回苏某甲、丁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苏某甲、丁某负担1200元,由常德市康复医院负担800元。

宣判后,上诉人苏某甲、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常德市康复医院在治疗患儿苏某甲鹄的过程中存在很多失误。2、对于常德市康复医院收取医疗费而没有开发票,有证人可以证明。3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诉讼费不服。4、交通费与患儿住院的生活费只考虑了一部分。5、精神抚慰金太少。6、湖南省儿童医院未如实告知家属患儿的病情,使家属误认为患儿病情日日好转,家属无法接受医院的死亡通知,对医院护理工作心存怀疑。请求:1、撤销桃江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2、由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3、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辩称:1、入住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时情况:患儿苏某甲鹄因反复咳嗽、气促月余于2010年3月25日入院,由内儿科伍铁庚医师接诊。入院检查,胸片示:肺某感染。2、在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经过:经询问病史,完善相关检查后诊断为“小儿肺某、腭裂”选用头孢呋辛,阿奇霉素抗感染,病情逐渐缓解,巩固治疗六天后并且明显好转,但仍有轻微咳嗽,查双肺某闻极少量湿罗音,患者父亲要求出院,建议其出院后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3、在住院期间医院对患儿尽职尽责既不存在医疗过失,又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在患儿父亲要求出院的情况下,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医师仍建议其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在住院期间,患儿父母没有任何意见和非议,患儿的死亡与我院无任何因果关系,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常德市康复医院辩称:1、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常德市康复医院不承担责任。本案发生在医疗纠纷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不适应该法由过错即应担责的相关规定,故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常德市康复医院其医务人员具备诊疗资格,且在法定范围内执业。3、常德市康复医院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主观无过错或过失,遵照了相关法律法规及诊疗护理常规,在医患服务合同中尽到了基本合同义务,《麻醉同意书》、《术前谈话及手术同意书》,履行了告知风险义务,保障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4、患者进行腭裂修复手术,系常规手术,时间30分钟,手术顺利,伤口愈合良好。5、患者的死因为自身疾病与免疫功能低下所致,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0】解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关于“苏某甲鹄在卵圆孔闭合不全的基础上因支气管肺某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可以证明,故患儿的死亡与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6、益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关于“患儿死亡与患儿免疫功能低下,先心病有关”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科学。7、常德市康复医院称被答辩人违背诚信原则,故意选择管辖权。8、被答辩人超过举证期限在一审当庭提交的医药费、鉴定费票据及不合法的车票、包车票据,答辩人不予质证。9、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有误。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湖南省儿童医院辩称: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在救治过程中侵犯了被答辩人的知情权,答辩人称其理由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无证据证实此事,答辩人在患者病危时下达了病危通知书,且每天都与家属交代沟通,对患者诊断过程符合医疗原则,无任何违反行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为支持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儿童医院发票;2、苏某甲的劳动合同书;3、丁某的劳动合同书;4、灰山港镇X村证明;5、深圳同兴高某工业公司;6、深圳同兴高某工业公司营业执照;7、深圳同兴高某工业公司公司组织成员证。欲证明其生活收入都在城镇X镇标准予以计算。三方被上诉人均质证认为:其不是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在开庭前上诉人申请常德市康复医院提供两位主治医师执业证,要求认证主治医师的诊疗资格。常德市康复医院质证认为:医师资质相关资料均提交给了医学会,在医学会组织的程序会议上上诉人没有对我院相关医师资质提出异议,

本院经综合评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证明其收入水平是城镇人口收入水平,但其是农村X镇水平予以赔偿,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在开庭前申请调查取证,对方未提交相关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医疗损赔主体;2、责任如何划分。1、医疗损赔主体。该事件经益阳市医学会鉴定,本次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经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0】解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关于“苏某甲鹄在卵圆孔闭合不全的基础上因支气管肺某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故三方医院均不是医疗损赔主体。2、责任如何划分。对于责任的划分,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湖南省儿童医院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故不应承担责任。常德市康复医院在以下四个方面存在医疗过错:1、术前检查不完善,发现先心病未告知家属;2、手术适应征掌握不严,病人处于肺某恢复期;3、医疗文书书写不完整;4、病人术后观察不仔细,由于医疗条件有限,处理不及时,故应承担30%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某甲、丁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苏某甲、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张慎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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