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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甲、李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5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康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李某某、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中午,被告人康某甲到巩义市X镇X村,乘李XX家中无人之机,将李XX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康某乙明知该车无合法登记手续,仍以800元的价格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2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2010年2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康某甲在巩义市X路信用社东边胡同内,乘无人之机,将张X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五羊助力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李某某、康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张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康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小雨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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