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某森,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樊某甲诉被告樊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简春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樊某森、被告樊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欠原告工资,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辱骂被告在先,原告欠款赔礼道歉后偿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被告因欠原告工资,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x元借款的请求,有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后还款的理由,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原告的欠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甲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樊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简春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