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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龚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曾用名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年底双方同居,200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龚x,被告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关爱,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且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置家庭、事业不顾,与其他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两度致案外人张yy怀孕,后以支付张yy人民币10万元的巨额补偿才得以平息。为了孩子,原告一再忍让,但被告并未改过自新,无半点悔改之意。2010年2月原告携女离家住外,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及物质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万元;4、双方婚生女儿龚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孩子抚育费人民币2,500元,至龚x十八周岁时止。

被告龚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同居、生育情况无异议,但双方2008年8月是自行相识恋爱的,并非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分居是2010年5月,而非2010年2月。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始终比较融洽,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可能因家庭琐事存在摩擦,但是属于夫妻生活中比较常见的矛盾,这种矛盾也是可以通过相互包容协商解决的,并非原告陈述的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只是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原告称被告对家庭和原告缺少关心并非事实,被告对家庭及原告都是关心照顾的,家庭生活中都是与原告协商的,双方还共同经营体育用品公司。原告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致张yy两度怀孕并支付张yy10万元补偿金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显示的女性并不是张yy,而是公司以前一位姓李的员工,照片也是被告在朋友聚会时拍摄的,这些行为举止在当时的情形下并不过分,只是大家开玩笑而巳。被告至今仍然认为和原告能够继续生活下去,希望对双方负责,对孩子负责,希望双方能够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下去。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会将原告和女儿接回家,被告会对家庭多照顾,多关心女儿生活学习,与原告加强沟通交流,共同建立好这个家庭,被告今后在与异性交往中会保持距离,注意分寸。被告不足之处也会改正,希望原告能够谅解,希望原告考虑到家庭和女儿,能够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0年年底双方同居,200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龚x,被告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上半年期间,原告携女离家住外,双方自此分居至今。2010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多年,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但对此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此矛盾亦可通过与被告加强沟通妥善解决。且被告系再婚,已经历了婚姻的坎坷,此次婚姻更应值得双方珍惜。而被告应与原告多加强沟通,努力化解家庭矛盾,多抽出时间陪伴原告及女儿,特别在与其他异性的交往中,被告应把握好尺度,以免引起夫妻之间不必要的矛盾。现被告认为夫妻仍有感情,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顾念多年的夫妻情谊,以家庭利益为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彼此尊重,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现坚持离婚尚无必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龚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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