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原告弟弟),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徐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国印刷科学技术研究所。
原告王xx诉被告徐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徐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协议离婚,双方就财产分割等达成一致,其中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不按协议履行并私自拿走了房屋产权证。现起诉要求:被告根据离婚协议协助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徐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徐xx原系夫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为2002年3月购置,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王xx一人所有,原共有产权人徐xx将其产权份额无偿转让给王xx,徐xx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后,于2009年10月10日前无条件协助王xx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更名手续。之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5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及原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0月10日前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更名手续,但至今被告仍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王xx所有;
二、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王xx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徐惠
书记员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