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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乙、石某某、樊某丙、黄某丁与广西润建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樊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樊某丙。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润建通信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某某。

上诉人樊某乙、石某某、樊某丙、黄某丁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樊某乙、石某某系死者樊某宏的父母亲,系第一顺序的直系亲属;樊某丙、黄某丁系死者樊某宏的祖父母,系第二顺序的亲属。死者樊某宏原是广西润建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1月,樊某宏被润通公司派往该公司那坡县通信维修站工作。同时樊某宏被润通公司安排在该公司承租的那坡县县城开发一区许某艳房屋内居住。该房屋的产权属于许某艳所有。许某艳于2008年10月22日与润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许某艳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出租给润通公司做办公、居住使用。其中润通公司的办公室设在上述房屋的三楼,樊某宏被安排居住在上述房屋的四层,其他员工也分别被安排居住在该房屋的各楼层。住在该房屋所有的润通公司那坡通讯维修站员工都共用设在该房屋二楼的卫生间。在该卫生间内安装有一台威力先锋牌液化热水器和一只与热水器相连的液化气瓶,平时润通公司那坡县通讯维修站员工均用此热水器洗澡。而安装在租赁房屋卫生间内的直排式热水器系广东中人润建通信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向业主为龙某的那坡县金正家电经营部购买。广东中人润建通信有限公司在润通公司承租许某艳上述房屋之前,也承租过许某艳的上述房屋。2008年12月23日22时许,樊某宏在其公司租住许某艳的上述房屋卫生间内洗澡过程中,不幸中毒死亡。同年12月24日,百色那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樊某宏尸体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樊某宏因一氧化碳中毒于2008年12月23日死亡。但公安局没有对如何导致樊某宏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作出结论性意见。双方当事人也没有要求相关部门对卫生间内的威力先锋牌液化热水器、进气管、液化气瓶进行检验是否合格。

樊某宏是润通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樊某宏受润通公司的派遣到润通公司那坡县通讯维修站工作,其在润通公司为公司员工办公、居住所租用许某艳的上述房屋内的卫生间洗澡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虽然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但樊某宏是受润通公司的派遣外出工作期间,且是在润通公司为公司员工提供办公及休息服务的场所内,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由此可见,樊某宏的死亡,按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视同工伤。樊某乙、石某某、樊某丙、黄某丁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樊某乙、石某某、樊某丙、黄某丁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要求处理。况且在本案中,樊某乙、石某某、樊某丙、黄某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龙某、许某艳存在过错。因此,对于樊某乙、石某某、樊某丙、黄某丁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樊某乙、石某某、樊某丙、黄某丁的起诉。

上诉人樊某乙、石某某、樊某丙、黄某丁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以上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父母赡养费x元、祖父母赡养费9158元、处理后事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工伤事故,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错误的。本案当中受害者樊某宏在公司宿舍卫生间里洗澡时因煤气中毒死亡。造成受害者死亡的原因,上述被上诉人都各自存在过错(侵权行为):首先,被上诉人龙某将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直排式热水器出售给他人本身就是一种过错和侵权行为。其次,被上诉人润通公司向被上诉人许某某承租有安全隐患的房屋作为职工宿舍使用,该宿舍的热水器和煤气液化瓶都安装在卫生间室内,并且热水器无排烟管道,给事故发生留下隐患。被上诉人许某某出租房屋时该热水器已经存在,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许某某将存有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出租存在过错,而被上诉人润通公司承租有安全隐患的房屋给职工居住(使用),没有尽到完善管理、注意安全的义务,无疑也存在过错。以上事实从事故现场勘察记录、现场照片结合房屋租赁合同等本案其他证据就足以证明。由此可见,本案应当是由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本案为工伤事故,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樊某乙、石某某、樊某丙、黄某丁以被上诉人润通公司、龙某、许某艳有侵权过错行为,润通公司承租有安全隐患的房屋给职工居住使用,没有尽到完善管理、注意安全的义务;许某艳将存有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出租;龙某将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直排式热水器出售给他人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致使樊某宏在公司宿舍卫生间里洗澡时因煤气中毒死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上诉人的上述诉讼,是基于其认为三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而提起的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并非提起有关工伤的诉讼,因此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梁世平

审判员兰萍

审判员林福强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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