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
被告胡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希望与其父母共同居住,但被告不同意,导致原告父母只能长期在外租房子居住,后原告父亲去世,原告提出将其母亲接来共同居住,被告仍不同意,致原告对母亲心存愧疚及心里不平衡;被告嫌弃原告父母有苏北口音,将女儿交由被告父母抚养,导致原告无法与女儿进行交流,精神压力较大,无感情寄托;被告掌握家里的财政,每月仅给原告1200元的生活费;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干涉原告和朋友及同学间的交往,查看原告的手机短信息、邮件及网络聊天记录。2009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一女郭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
被告胡某辩称,婚前被告曾要求婚后与原告父母分开居住,原告表示同意,且被告要求先解决原告父母居住问题再结婚,但原告及其父母认为先结婚后解决住房问题。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告父母在外租房期间,原、被告每周均去看望,并分担房屋租金,被告曾提出为原告父母解决住房,但原告却将钱款先行偿还房屋所欠贷款。关于女儿抚养,被告并无嫌弃原告父母的说话口音,只是由于原、被告平时都要上班,无时间照顾女儿,原告的父母平时要照顾原告哥哥的两个子女,故平时将女儿交由被告父母照顾,周末接回原、被告处,且原告也未表示不同意,由于原告周末回家时间较晚,导致其与女儿接触时间较短。经济上,双方均是协商、共同开销的,原告除了工资之外还有信用卡可以使用。被告并不反对原告平时在外聚会,只是希望原告周末不要去聚会,能够兼顾到家庭。被告对原告一直很信任,但有一次无意间看到原告与别人以“老婆”、“老公”称呼进行手机短消息聊天,之后被告才开始查看原告的邮件。现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且女儿尚小,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底自行相识恋爱,200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郭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双方为生活琐事等时有矛盾,但均能自行和解。2009年起,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子女抚养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0年5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5月2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又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要维系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要靠双方共同努力、珍惜。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经济、子女照顾等产生矛盾,系双方缺少足够的沟通与谅解。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积极主动与原告沟通,使夫妻矛盾得到缓解。同时原告应念及夫妻感情,与被告共同努力化解矛盾。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乐敏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