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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某甲诉台前县马楼乡人民政府宅基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与上诉人刘某甲系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徐琴,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乡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台前县X乡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印,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台前县X乡X村X号。

上诉人刘某甲因宅基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0)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台马土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一、尊重村委会意见,以小队宅基底账为依据,依照当时宅基丈量方式,由北向南丈量定点。二、西点定界为:按原刘某银宅基西边小队宅基底账南北长35.6米为依据,确定从刘某银宅基西北角与刘某胜边界处量起,向南丈量35.6米为准点,定为刘某甲、刘某丁南北分界西点(刘某银南半部分与刘某甲兑换,现归刘某甲使用)。三、东点定界为:以刘某甲与刘某让南北大街西侧东点为依据,参照此点向西拉一直线,在刘某丁宅基东边沿与刘某甲争议处打一点,此点确定为刘某甲、刘某丁宅基边界的东点。四、以确定的东西两点为准,南北划分刘某甲、刘某丁两宗宅基地的边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第三人刘某丁系南北邻居,刘某丁居南,其宅基东邻刘某让至南北大街,西至一南北胡同,1980年规划,宅基南北长24.4米,东西宽17米,刘某甲宅基系1979年大队统一规划丈量,分别为:东边界长22.8米,南边界长23.8米,西边界长21.6米,北边界长26米,其宅基东至南北大街,西邻刘某银继受刘某栾宅基南北长35.6米,刘某甲北邻刘某运宅基,1994年刘某银宅基南半部与刘某运对换,由刘某甲使用,2008年刘某丁扒旧房准备盖房时二人因宅基边界发生争议,经调解未果,由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县政府作出维持乡政府的复议决定,刘某甲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据该规定,本案原告刘某甲与第三人刘某丁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被告马楼乡人民政府具有处理该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职权。被告马楼乡人民政府依据刘某村委会出具的意见,刘某甲、刘某丁双方认可的田书银证明及生产队底账记录,从刘某银宅基西北角与刘某胜边界作为起点,由北向南丈量35.6米为准点,定为刘某甲、刘某丁南北分界西点,且原告及第三人对确定的东点亦无异议。综上,被告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马楼乡人民政府2009年7月27日所作的台马土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

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与我们争议宅基没有任何关联的刘某银的宅基地的西北角为定点,向南量35.6米,确定我与第三人宅基地的分界线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马土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主要辩称:该宅基纠纷,多次调解未果,后依村委会意见及双方签字认可的证明为基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刘某丁辩称: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2007年春天原村委会书记、村长进行调解,双方同意,所定边界在我不知的情况下私自挖掉,致使发生纠纷,使我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盖成房,给我的时间、人身、经济造成巨大损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对该争议宅基纠纷多次调解未果,依据2008年10月29日刘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2008年11月22日由上诉人刘某甲和第三人刘某丁双方签字认可的协议及小队宅基底账及其它相关证据,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适当。故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军

代理审判员杨庆祝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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