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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关某抢夺罪、盗窃罪,刘某甲犯盗窃罪,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1年8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又名关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7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1年8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6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1年8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1年8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关某犯抢夺罪、盗窃罪,刘某甲犯盗窃罪,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关某、刘某甲、刘某乙及刘某甲的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的犯罪事实

2011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金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关某,沿遂平县X村至V]岈山风景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伺机作案。行至小营村X路段时,遇见被害人陈某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金某遂驾驶摩托车靠近陈某,关某伸手将陈某挎在右肩上的一个挎包夺走,导致陈某摔倒在地,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跑。挎包内装有现金90余元、价值999元的红色“联想”牌S550型手机一部、价值313元的“天翼”牌E3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现两部被抢走的手机已追回并退还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赵某、田XX的证言,被抢手机的物证照片,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1、2011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关某预谋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到驻马店市X村盆庄西岗处,将盆庄村民刘某乙的一只公波尔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波尔山羊价值1440元。现从追回赃款中折价返还刘某乙损失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乙的陈某,证人王某、刘某乙、白某证言、追赃及失主领款凭据,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金某、关某预谋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到驻马店市X村五神庙庄,将村民苏某义家的一只母波尔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波尔山羊价值600元。后金某、关某将此羊卖给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关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苏某义的陈某,证人苏某、李某、杨某、赵某某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关某预谋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到遂平县X村滚山刘某乙后一小桥处,将村民刘某乙山家的一只母波尔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波尔山羊价值720元。接着二人又到驻马店市X村关某,将村民杨某香家的一只公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408元。之后二人又到遂平县X街南边河道处,将驻马店市X村X村民许中福家的一只母波尔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波尔山羊价值600元。现从追回赃款中折价返还许中福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x的证言,追赃及失主领款凭据,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1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金某、关某预谋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到遂平县X村北面的河坡处,将该村村民王某英家的一只母波尔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波尔山羊价值720元。后金某、关某将此羊卖给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现从追回赃款中折价返还王某英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关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英的陈某,证人GHFS某证言,追赃及失主领款凭据,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1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金某、关某预谋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到驻马店市X村许庄,将村民孙宝中家的一只母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408元。后金某、关某将此羊卖给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关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孙宝中的陈某,证人CDDD的证言,追赃及退还失主凭据,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1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金某、关某预谋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到驻马店市X村周庄西边一坟场处,将村民苗富全家的一头公牛犊盗走。经鉴定,被盗牛犊价值100元。现从追回赃款中折价返还苗富全损失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苗富全的陈某,证人DFS某证言,追赃及失主领款凭据,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1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金某、刘某甲预谋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到驻马店市X村东口庄,将村民李某堂家的一只公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780元。现从追回赃款中折价返还李某堂损失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堂的陈某,证人S某证言,追赃及失主领款凭据,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1年6月28日早晨,被告人金某、刘某甲预谋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到确山县X村民姚运中家,将姚家的一辆“永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机动三轮车价值1716元。后金某、刘某甲以1800元的价格,将机动三轮车卖至舞钢市X镇牛春合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现从追回赃款中折价返还姚运中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姚运中的陈某,证人XXXX的证言,追赃及失主领款凭据,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1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金某、关某预谋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到泌阳县X村韩某庄,将村民江妹家的一只公波尔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波尔山羊价值2000元。后金某、关某将此羊卖给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关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江X的陈某,证人BWR的证言,追赃及发还失主凭据,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某庭另提供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关某、刘某甲原来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明了二被告人原来被判刑的情况;(2)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他们的年龄和身份;(3)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及关某归案后供述出同案人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总价值1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抢夺罪;金某、关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金某参与盗窃财物九次,总价值9576元,关某参与盗窃财物七次,总价值6996元,刘某甲参与盗窃财物两次,总价值2580元,三被告人盗窃财物均属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金某、关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金某、关某、刘某甲的行为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关某归案后揭发同案人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关某、刘某甲的犯罪前科及案发后各被告人的被追赃退赔的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考虑。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关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魏彦琴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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