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9月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秋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岳某某伙同岳某山、岳某义、刘某(三人已判决)等人窜至留盆留盆村刘某收粮库,盗走玉米40包,价值4200元。被告人岳某某负责联系收购人王文喜将玉米卖出后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同伙人岳某义等供述、(2009)汝刑初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及其同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岳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属偶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海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