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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颖让,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家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安某乙,男,住所(略)。系被告安某甲之父。

原告闫某因与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1年8月1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颖让、屈家强,被告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并于2001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后,因性格不合使夫妻感情逐渐产生了裂痕,平常生活貌合神离,经济收入也不在一块儿,没有共同语言,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并承担债权债务。

被告安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两个婚生子女年龄还小,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闫某与被告安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某、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若某、被告离婚,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5月17日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1年5月17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未破裂,只要原告改变赌博的恶习,对家庭负责,双方完全能够重归于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作为原告支持其离婚请求的根据。

针对焦点一,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没有见过该结婚证,也不是其按的指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婚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所生子女的户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子一女的基本情况。被告针对该焦点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三,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于2002年1月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2年8月2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闫某西,2004年9月20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闫某沙。现存放在原告家被告的嫁妆有:五组组合柜一套,老板椅一套,条几一个,写字台一张。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机动三轮车、水某、电动车、电视机、冰箱等物品。原、被告在浙江省慈溪打工时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回睢县生活而与原告分居,因纠纷未能妥善解决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间的矛盾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且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经东亮

审判员杨荣方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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