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履宏,绥中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宝华,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
负责人陈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洪达,辽宁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历某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前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二庭副庭长张宏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参加评议,审判员刘永鸿主审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历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履宏、刘宝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达,原审第三人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邸某为同村X村民。2007年修沿海公路国家征用了部分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贺家村X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于二组部分村X村X组织二组全体村民讨论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二组全体村民一致决定,土地补偿款全组村民按人口平均分配,承包田重新调整。村X村民为了便于土地调整,任何人不得在原承包田内栽植果树。二组大部分村X村委会要求做了。仅有原告等少数村民在自家承包田内栽植了果树。2007年由于已过种植期土地未调整,被征地村民获得了一年补偿金。2008年春,二组又有部分土地被修沿海公路征用,被告按二组全体村民的意愿,将两次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按人口平均发放给二组全体村X组的承包田进行了调整。调整承包田时,被告提出,原承包户新栽植果树不予处理,由原承包户与新承包户自行协商解决。如果新承包户愿意接管果树的可以将树权转让,不接受的,原承包户将果树移出。原告栽植8年生果树270棵,调给了第三人,双方自行协商树权归第三人,第三人给付原告补偿款800元,并已履行,第三人以8年生果树取得开放区果树补偿款27,000.00,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调整土地无效,果树权归原告,第三人返还果树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贺家村X组土地所有权人也是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被告为该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在该村民中部分土地被征时,全体村民一致决定土地补偿费平均分配,土地重新调整,是承包人对原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变更的行为,并不是发包方擅自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仅是按承包人的意愿帮助调整土地,其行为合法也无过错。原告与第三人自行协商,原告所栽果树树权归第三人,第三人给付原告果树补偿款800元,并已履行。原告提出树权归其所有,不予支持。第三人获得树权的8年生果树270棵,仅在承包田中生长一年,却向开发区索要了8年补偿费,其行为违法,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没收第三人邸某非法所得22,825.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应为30年,上诉人在自己的承包地栽种果树,村委会违背《土地承包法》擅自将土地调整给第三人,并将果树也调给第三人,要求确认调地无效,返还果树补偿款。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果树所有权纠纷,上诉人历某是否有权获得诉争果树的补偿款是本案的争议焦点。2008年,由于贺家村X村民的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按人口平均发放,剩余土地重新调整,符合二组全体村民意愿,均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主张贺家村委会调地行为无效,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调地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邸某分别就地上的果树已达成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收取了补偿款并交付了果树,原审第三人进行了经营管理,已实际履行完毕。该事实可以证明至此果树的所有权人已发生变更,原审第三人依法取得了诉争果树的所有权,上诉人丧失了果树的所有权,其无权获得果树补偿款,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即驳回原审原告历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而原审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即没收第三人邸某非法所得款22,825.00元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该项判决,属于程序错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另行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前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前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宏林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刘永鸿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记员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