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
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谢某,男,38岁。
被告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百花路支行)与被告谢某、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昌晓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百花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博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百花路支行诉称,200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谢某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保证借款)》一份,约定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金博置业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谢某还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某以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X区X街中段紫荆花园X幢东X单元X层东户X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某发放了贷款。现被告谢某已逾期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被告金博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541.43元及利息76360.67元(暂计至2011年12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至还款日),以上共计200902.1元;原告对被告谢某所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郑州市X区X街中段紫荆花园X幢东X单元X层东户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博置业公司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谢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现被告没有还款能力,愿意用抵押的房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金博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建行百花路支行提供证据如下:
一、豫银监复[2004]X号文件、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银监复[2004]X号批复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日期为2001年7月1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借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金博置业公司为谢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到被告谢某指定的被告金博置业公司账户的事实;
三、《房地产抵押合同》、郑房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某将其购买的位于管城回族区X街中段紫荆花园X幢东X单元X层东户X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谢某、金博置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证如下:原告建行百花路支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及原告依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谢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博置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1年7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路支行)与被告谢某、金博置业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谢某向建设路支行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15年,自建设路支行将借款划入到被告谢某所指定,并经建设路支行认可的账户之日起计算;月利率为4.65‰;该借款由建设路支行直接划入被告金博置业公司在建设路支行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被告金博置业公司的帐号为(略)。被告谢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1149.87元;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谢某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对贷款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违某率收取违某;借款期间,被告谢某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建设路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保证。抵押物为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所购买的位于管城回族区X街中段紫荆花园X幢东X单元X层东户X号的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违某、赔偿金以及建设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金博置业公司为被告谢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清偿完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某、赔偿金以及建设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谢某与建设路支行还分别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谢某委托建设路支行在该行设立的账户中扣划贷款本息,扣款指定账户为谢某,账户为
(略),建设路支行通过该账户每月扣款偿还所发放的贷款本息,至被告谢某还清全某借款本息为止。被告谢某以其有处分权的位于管城回族区X街中段紫荆花园X幢东X单元X层东户X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设定抵押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路支行于2001年7月19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谢某指定的被告金博置业公司账户内转入贷款
14万元。
2002年7月3日,双方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局向建设路支行核发了郑房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谢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1年12月20日,被告朱某军尚欠建设路支行借款本金124541.43元及利息76360.67元。被告金博置业公司对被告谢某的上述债务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于2004年11月3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2006年6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某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谢某已累计超过六个月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某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某偿还借款本金124541.43元及利息
76360.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郑房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是原告与被告谢某上述借款合同关系业已实施相关抵押的有效登记形式,原告对郑房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约定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金博置业公司作为被告谢某的借款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中,被告金博置业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谢某还就借款合同有关原告的债权设定了抵押,且抵押物已在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有权对本案的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有权要求被告金博置业公司在原告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后本案债务仍不足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博置业公司对本案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借款本金124541.43元及利息76360.67元(暂计至2011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至履行义务完毕);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对郑房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管城回族区X街中段紫荆花园X幢东X单元X层东户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谢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某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被告谢某、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昌晓艳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彪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中民二初字第X号
本院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与被告谢某、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一、将判决书第5页第7行“被告朱某军”补正为“被告谢某”;
二、将判决书第7页第4行“案件受理费410元”补正为“案件受理费4310元”。
审判员昌晓艳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