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9年4月25日被醴陵市公安某刑事拘留,2009年5月5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5月6日由醴陵市公安某执行逮捕,2009年5月20日由醴陵市公安某取保候审,2010年5月18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黎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醴陵市保养厂沿立三大道驶往醴陵大道方向。当日20时55分许,行至醴陵市立三大道泉兴瓷厂路口地段,因被告人黎某驾驶不符合安某行车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经过人行横道时,未保持安某车速。与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叶志伟和肖某相撞,造成叶志伟受伤,肖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黎某于2009年4月24日自动到醴陵市公安某关投案。
本院在庭审中另查明:被害人肖某(死者)之父肖某、丈夫朱建林与被告人黎某之父黎某祥在醴陵市公安某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黎某祥、黎某赔偿肖某死亡补偿费、安某、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以及其他损失x元中的x元,其余x元肖某、朱建林表示放弃。除已支付的赔偿款,余款在肇事车辆保险理赔款中赔付。肖某和朱建林先后向醴陵市交通警察大队、本院递交了关于请求免予黎某刑事责任的报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叶志伟、杨某夫妇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该谅解书表示:现因被告人黎某的父母已赔偿叶志伟治伤医疗费用,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扶养费、护理费等一切经济损失。除此前已付x余元外,于当日一次性赔偿后期治疗费等损失x元,其他损失由叶志伟自己承担。并对被告人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黎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黎某供述;证人邱某甲、邱某乙、肖某、杨某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醴陵市公安某人体伤残、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明、领条、请求报告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并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珍
二○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