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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28岁,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常德市X镇东林宾馆328房卖给吸毒人员彭某0.05克麻古和0.01克冰毒,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常德市X镇东林宾馆328房卖给吸毒人员冯某0.1克麻古和0.05克冰毒,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具有立功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彭某、冯某证言,常德市X区公安局鼎公(尧)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德市X区公安局鼎公(尧)强戒决字(2011)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德市X区公安局尧天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麻古0.15克和冰毒0.0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吸毒劣迹,可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某、第四某二条、第四某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庄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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