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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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2007年8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现在(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2月15日至2月28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虚构的徐州楚都酒店内外装修工程为幌,与被害单位湖北省石首市绣林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委托装修合同,先后以保证金的名义,骗得被害单位人民币十万元后逃逸。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谢修武的陈述,证人章某、洪某某的证言,徐州楚都酒店的相关证明,被害单位提供的合作协议、施工合同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按数罪并罚原则予以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玮

审判员竺越

代理审判员杨柳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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