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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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不服被告容县人民政府林某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容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地址容县X镇。

法定代表人植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县人民政府,地址容县X镇。

负责人吕某,女,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容县林某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略),地址容县X镇。

法定代表人植某丁,组长。

委托代理人植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植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略)不服被告容县人民政府林某行政裁决一案,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某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略)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植某乙某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植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植某戊、植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负责人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容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容政决字(2010)第X号《容县人民政府山林某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被告认为,合作化时期,原告与第三人是以户带山入(社)队,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励志大队是“以户带山归队”。但是原告与第三人分别提某《容县X乡人口,土某,产量分户清册》和《广西省容县土某房产所有证存根》登记的植某民(文)户和植某华户各自的“屋背”木山没有四至界址,并且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四至界址。因此,无法认定它们与争议的山岭地的关联性。1982年原告和第三人的林某字第NO.(略)号、NO.(略)号《容县人民政府山林某证书》的原件均在现励志村委会保管,直至纠纷发生均没有核发给原告和第三人,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但是,在1981年落实责任制时,第三人将现争议山岭地落实给植某戊户承包经营,植某戊户在1993年种植某枝树并一直经营管理至今。因此,第三人提某将争议地确权给其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争议山岭地属其集体所有理由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某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某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座落在容州镇X村争议的山岭地,四至界址为:东以宪山村X组植某炎地坪头对下圳边的泥墙为界;南以植某戊旧屋宅基地为界;西以龙眼木打入3米边的泥墙为界;北以水圳边泥墙为界。面某为0.3亩。此界址范围内的山林某属归第三人上垌村X组集体所有。

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某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请容县人民政府对粪兴头山林某属作出处理决定、调某告知书(容州镇人民政府)、容调(2009)X号《容县人民政府土某山林某利纠纷调某处理通知书》、县领导阅批“三大纠纷”案件登记卡、容政决字(2010)第X号《容县人民政府山林某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玉政复决字[2011]第X号《玉林某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4份)、调某会议签到册、调某会记录(被告主持)、调某记录两份(2008年5月15日、2008年6月25日)(容州镇X组织并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调某覃兆桂笔录、调某张有东笔录、调某植某东笔录、调某植某安笔录、调某赖汉清笔录、调某张华炎笔录两份(2009年9月1日、2011年2月24日)、调某植某乙某录、调某植某森笔录、调某植某光笔录、调某植某丁笔录、调某植某戊笔录、植某戊的证明、植某东的证言及其的身份证、上垌队的群众植某丁等人的证言、植某乙某植某丁的身份证明、容州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2009年4月30日、2010年8月25日、2010年6月18日)、植某戊户的土某房产所有证存根、植某华户(植某戊)的人口、土某、产量分户清册、植某戊户的林某证存根、植某戊户的农村土某承包使用证、上垌队自留山登记表、植某文户的土某房产所有证存根与人口、土某、产量分户清册、原告宪山队林某字第NO.(略)号《容县人民政府山林某证书》、第三人上垌队林某字第NO.(略)号《容县人民政府山林某证书》。

被告向本院提某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执法主体法定职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被告执法程序的法律依据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土某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某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某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某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执法程序法律依据及证据均无异议,各方对本案讼争土某的座落位置、面某无异议。

原告(略)诉称,第三人的林某字第NO.(略)号《容县人民政府山林某证书》中登记的“粪兴头”山地并不是本案争议地,而是座落在“粪兴头”的另一块与本案争议山地紧紧相邻的山地。第三人的村民植某戊、植某晖并没有在争议的土某上种过荔枝,不存在经营管理的事实。本案争议山地属于原告所有,有原告的林某字第NO.(略)号《容县人民政府山林某证书》以及容县林某局颁发的《森林、林某、木地状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容政决字(2010)第X号《容县人民政府山林某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容政决字(2010)第X号《容县人民政府山林某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原告对其主张提某了以下证据:容政决字(2010)第X号《容县人民政府山林某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玉政复决字[2011]第X号《玉林某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的林某字第NO.(略)号《容县人民政府山林某证书》、容州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08年7月13日)、《森林、林某、木地状况登记表》、植某文(已故)的女儿植某英出具的证明书、调某告知书(容州镇人民政府)、原告绘制的争议地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6张、植某戊户的《农村土某承包使用证》、上垌队自留山登记表、植某戊户X号林某证存根。

被告容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容政决字(2010)第X号《容县人民政府山林某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容政决字(2010)第X号《容县人民政府山林某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略)述称,被告作出的容政决字(2010)第X号《容县人民政府山林某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容政决字(2010)第X号《容县人民政府山林某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对其主张提某如下证据:盘凤炎、植某荣、植某生、植某生的证人证言和照片8张。

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5月27日分别对植某丁、植某乙某了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某容政决字(2010)第X号《容县人民政府山林某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玉政复决字[2011]第X号《玉林某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可采信特征要求,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原告提某林某字第NO.(略)号《容县人民政府山林某证书》、容州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08年7月13日),由于上述山林某证书保留在容州镇X村民委员会,至今没有核发给原告,而且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承认,该证的界址表述不清,故,原告提某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特征要求,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讼争的土某属原告所有的证据;原告提某《森林、林某、木地状况登记表》,该登记表填写时间是2010年11月11日,表内登记的主要树种:竹;但是,该证据登记的内容与本案讼争土某的现状明显存在不符,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第三人村民于2008年3月已将本案讼争土某平整,地上附着物并没有原告于2010年11月所称的主要树种:竹。因此,原告提某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关联性特征要求,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讼争的土某权属属原告所有的证据;原告提某植某文(已故)的女儿植某英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真实性特征要求,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讼争的土某属原告所有的证据;原告提某调某告知书(容州镇人民政府),证实了争议的土某经过容州镇人民政府调某的事实,但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证明本案讼争的土某属原告所有的证据;原告提某争议地现场示意图,该现场示意图属原告自行绘制的,且与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特征要求,故,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讼争土某现场的证据;原告提某现场相片6张等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讼争土某的现状的证据;原告提某第三人村X村土某承包使用证》与植某戊户的X号林某证存根及上垌生产队自留山登记表,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第三人分给植某戊户的旧屋背山场与本案争议山场是不同的两块山场,相反却证实了争议地属第三人村民植某戊户承包经营管理的事实。

被告提某(原告)请容县人民政府对粪兴头山林某属作出处理决定、调某告知书(容州镇人民政府)、容调(2009)X号《容县人民政府土某山林某利纠纷调某处理通知书》、县领导阅批“三大纠纷”案件登记卡、送达回证(4份)、调某会议签到册、调某会记录(被告主持)、调某记录两份(2008年5月15日、2008年6月25日)(容州镇政府主持)等证据,证实了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权属纠纷调某申请后,进行了调某、调某、审核,且原告与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可采信特征要求,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被告程序合法的证据;被告提某被告组织并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山场面某及现状无异议,上述证据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讼争土某的四至界址、面某及现状的证据;被告提某调某覃兆桂笔录、调某张有东笔录、调某植某东、植某安、赖汉清、张华炎(2009年9月1日、2011年2月24日)、植某森、植某丁等笔录,证实了本案争议地的岭岐位置、四固定时的分山原则以及原告与第三人并队分队情况,上述证据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提某容州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2009年4月30日),原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证实了原告和第三人的NO.(略)号、NO.(略)号《容县人民政府山林某证书》并没有核发,至今还保管在容州镇X村民委员会的事实,上述证据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提某容州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2010年8月25日、2010年6月18日)等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证实了在容州镇X村民委员的档案材料内没有保存1962年“四固定”材料的事实,上述证据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提某第三人村民植某戊户的土某房产所有证存根、植某华(植某戊)的人口、土某、产量分户清册等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提某第三人村民植某戊户的林某字第X号《林某证》存根与上垌队自留山登记表及植某戊户的《农村土某承包使用证》(四至界址:东惠海山,西岑(岭)岐,南本人屋边,北地坪边)等证据,证实了本案争议土某是第三人的村民植某戊户承包经营管理的事实,上述证据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讼争土某权属的事实证据;被告提某上垌队的群众植某丁等人的证言,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真实性特征要求,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于被告提某其他证据,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没有出示及质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提某现场照片8张等证据,证实了本案争议土某的现状,上述证据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讼争土某的现状的证据;第三人提某盘凤炎、植某荣、植某生、植某生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真实性特征要求,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调某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以及本院对植某丁、植某乙某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争议地四至、面某无异议。上述证据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争议土某座落位置、四至界址、面某、土某的现状、地上附着物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土某座落在容县X村,原告称“粪兴头”,被告在行政调某中称“旧屋背”,第三人称“成国屋地”或“旧屋背”,四至界址为:东以宪山村X组植某炎地坪头对下圳边的泥墙为界;南以植某戊旧屋宅基地为界;西以龙眼木打入3米边的泥墙为界;北以水圳边泥墙为界。面某为0.3亩。原告的村民植某文(已故)在土某时领取的“土某房产所有证存根”以及在其的“人口、土某、产量分户清册”内登记的土某称“屋背”与第三人的村民植某戊户“土某房产所有证存根”以及在其的“人口、土某、产量分户清册”内登记的土某称“屋背山”,是坐落于同一座山不同的两个山面,本案争议地是位于植某华、植某戊户屋背山。1969年宪山队、上垌队、大福队并队叫向阳队,并队时各队的土某全部带入队。1979年冬又重新分为宪山队、上垌队、大福队,大福队后来又分为大松队、福善队,分队时分土某的原则是各队要回各队的土某。1982年林某三定时本案讼争地是登记在第三人村民植某戊户的“林某证”范围内和上垌队自留山登记表内;1994年在对农村土某进行延续承包经营时,本案讼争的土某也是由第三人发包给其村民植某戊户进行承包经营管理。2008年,因第三人的村民植某戊户在本案争议地平整土某准备建房时与原告发生纠纷,双方的纠纷经过容州镇人民政府调某、调某处理。2009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某山林某属纠纷调某申请书,被告受理后,经过调某取证,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容政决字(2010)第X号《容县人民政府山林某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确认本案讼争的山林某属归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玉林某人民政府提某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2月28日,玉林某人民政府作出玉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容政决字(2010)第X号《容县人民政府山林某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某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不能提某本案争议地“四固定”时期的权属证据。1982年的林某字第NO.(略)号和NO.(略)号《容县人民政府山林某证书》,至今还保管在容州镇X村民委员会,并没有发放给原告与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容政决字(2010)第X号《容县人民政府山林某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时认定山林某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根据国发[1980]X号《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某山林某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及国办发[1981]X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某部关于稳定山权林某落实林某生产责任制情况简报的通知》的规定,集体的山权林某,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参考土某、合作化时候确定的权属;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另外,《广西壮族自治区土某山林某利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依法形成的土某利用现状调某,可以作为调某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某“四固定”时期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在行政调某中均提某了土某改革时期的《土某房产所有证存根》及《容县X乡人口、土某、产量的分户清册》,主张争议地在土某改革时期是分别是其村民植某文户、植某华户的屋背山。但本院在庭审中查明,原告所称植某文户的屋背山与第三人所称的植某华、植某戊的屋背山坐落于同一座山不同的两个山面。本案争议地是位于植某华、植某戊户屋背山范围之内且本案争议地在落实土某承包责任制时期和林某三定时期亦是第三人集体所有,并由第三人发包给其村民植某戊户进行经营管理至今。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采信支持。原告主张本案争议地在土某时、林某三定时期就属其村民集体所有,《森林、林某、木地状况登记表》亦登记了本案争议地。但其提某植某民户土某房产所有证存根和分户清册并不能证实其中登记的“屋背”包括了本案的争议地,亦不能证实“屋背”与“粪兴头”为同一地名;NO.(略)号林某证至今没有核发给原告;《森林、林某、木地状况登记表》中登记的地上附着物情况亦与本案争议地现状不符,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略)要求撤销被告容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的容政决字(2010)第X号《容县人民政府山林某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某东支行;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略)),逾期不缴纳也不提某免缴、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雪梅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陀深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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