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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09年7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09年1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10年2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王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于2009年4月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并聚众持械斗殴致人轻伤。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价格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但三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均系从犯,被告人刘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系从犯,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伙同他人殴打牛春阳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在参与殴打牛春阳的过程中行为特征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不应按聚众斗殴犯罪论处,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属悔罪表现,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09年4月22日14时许,唐河县X镇X村东刘某X组村民牛××(另案处理)与唐河县X镇X村杨沟X组村民罗××(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矛盾,二人用手机对骂,后牛××一人到罗××在唐河县城关的租住处,用砖头将房屋的玻璃窗户砸烂后离开现场。约16时许,罗××和牛××再次用手机对骂,并相约纠集人员到唐河县X镇斗殴,但牛××被朋友张××劝止,后驾驶其“昌河”面包车驮载张××、龚×、胡×等到唐河城关信用社南一汽配修理店修理车门。罗××纠集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及贾××、刘×(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关公刀、红缨枪等作案工具驾车在唐河县城关区域内寻找牛××。当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罗××等人在汽配修理店门口找到牛××等人,遂持关公刀、红缨枪殴打牛××等人,龚×、胡×等人逃离现场,牛××用其车内的消防枪朝刘×头上打一枪,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等人持关公刀、红缨枪对牛××进行砍、扎,致使牛××头部及四肢多处受伤。2009年5月9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牛××左前臂创口长24cm,左尺骨骨折,均构成轻伤。

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牛××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赔偿牛××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李某赔偿牛××经济损失x元,均已履行;牛××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二、寻衅滋事罪

2009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已被判处刑罚)李某、刘某乙伙同罗××、贾××、“小×”(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乘坐罗××驾驶的2000型黑色桑塔纳轿车,自唐河县X乡X村前往唐河县城。当该车自东西向行驶至唐河县X乡X街时,与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第四责任区刑警队临时工张××驾驶的普通桑塔纳轿车会车,双方的倒车镜发生碰撞,均有损坏。当张××驾车继续前行时,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伙同罗××即调转车头向东追赶,追至昝岗乡X街东段向南约百余米处将张××驾驶的车辆截停,罗××带领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等人将张××驾驶车辆的钥匙拔掉并要求赔偿,并用脚和砖头踢、砸张××驾驶的轿车的玻璃、车门等处。当在该车上乘坐的第四责任区刑警队长李××亮明身份说“我是昝岗刑警大队队长”,并掏出手机准备报警时,贾××持砖头威胁其不准报警。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伙同罗×、“小×”将张××按倒在地,拳打脚踢,致使张××面部、头部等多处被打伤,尔后逃离现场。2009年5月13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09年6月2日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被损坏的普通型桑塔纳轿车车辆所损坏的玻璃、车门等价值1211元。

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之父与被害人张××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赔偿张××经济损失5000元,已履行。张××表示不再追究刘某甲的一切责任。

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乙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牛××、张××陈述被殴打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证人张××、龚×、胡×证实目睹被害人牛××被殴打的原因及经过;证人郑××、赵××、白××等人证实目睹牛××被殴打的事实及经过;证人李××证实案发的过程;赔偿协议书、收据、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伙同他人积极参加并持械聚众斗殴,且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与客观事实相符,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2009年5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聚众斗殴罪行,与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虽在第二次供述中又翻供,但在此后的多次供述至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观上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已实施了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其均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蕴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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