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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识字,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蔡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蒋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0)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刘某某无罪;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自诉人蒋某某经济损失x.93元(已付7150.73元)。原审自诉人蒋某某不服,以“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某扇其3耳光,踢她几脚,有自己的陈述与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及刘某某供述相印证,原审认定证据不足是颠倒黑白;2、民事赔偿方面,她虽是农村户口,但生活来源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根据司法解释应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3、原审程序违法,陪审员汪忠文与刘某某系亲家关系,应自动回避或法院责令回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其经济损失x.46元”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一定赔偿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汉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某会

审判员王某花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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