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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庄分社诉被告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以下简称冯庄分社)。

负责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本县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本县人。

被告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本县人。

原告冯庄分社诉被告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9日被告宋某丙在我社贷款x元,宋某丁、宋某戊为其担保,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该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4974.12元。

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上证据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5月27日,被告宋某丙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x元,2010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10.1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5.055‰0计收利息。被告宋某丙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字,被告宋某丁、宋某戊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当日,原告与被告宋某丙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10.11‰。被告宋某丙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到期日2011年5月31日,但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宋某丙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宋某丁、宋某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宋某丙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某丙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宋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日5.055‰0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支付从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宋某丁、宋某戊对被告宋某丙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征收925元,由被告宋某丙负担,被告宋某丁、宋某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光利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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