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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天星教育图书策划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天星公某)诉被告周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天星教育图书策划有限公某,住所地郑州市X路布瑞克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f,河南英伦律某事务所律某。

委托代理人耿保全,河南英伦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周某,长垣县成功书店业主。

原告郑州天星教育图书策划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天星公某)诉被告周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玉光、王某、翟晓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星公某委托代理人周某f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星公某诉称:天星公某对光明日报出版社、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出版的署名天星教育研究中心、杜某的系列教辅图书享有完整的著作权。2010年1月,天星公某在多次市场调查中,发现周某擅自销售天星公某享有著作权的系列非正版图书。2009年1月22日天星公某选择性购买了其中一部分图书并对所购图书进行了证据保全。周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天星公某的著作权,影响了正版图书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周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天星公某著作权的系列图书;2、周某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天星公某造成的不良影响并公某赔礼道歉;3、周某赔偿给天星公某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4、周某偿付天星公某维权支出的律某、购买书本费、公某费、复印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共5000元;5、周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天星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天星公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天星公某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天星公某的主体身份。

3、天星公某与光明日报出版社、新疆青少年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以及天星公某法定代表人杜某本人的个人声明;

该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天星公某是《全国各省市高考冲刺优秀模拟试卷汇编》45套和《金考特快专递2005——2009新高考7年真题汇编》的著作权人,对该图书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4、河南省郑州市X区公某处出具的公某书;

该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河南省郑州市X区公某处出具的公某书密封的一套图书是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的图书。

5、有光明日报出版社、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出版的正版图书一套;

该证据材料用以证明通过对天星公某拥有著作权的《全国各省市高考冲刺优秀模拟试卷汇编》45套和《金考卷特快专递2009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题汇编》公某处公某的涉案图书对比,周某所售图书为盗版图书。

6、公某费、差旅费等票据一组;

该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本案的合理支出。

由于周某未到庭,没有对天星公某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本院经调查核实,对天星公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6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天星公某于2003年4月21日成立,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布瑞克大厦X层,法定代表人杜某,经营范围图书信息服务、教育网络宣传、教考资料信息服务、计算机平面设计,营业期限200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1日。

2007年5月25日天星公某与光明日报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天星公某授权光明日报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由天星公某享有著作权、杜某署名的《全国各省市高考冲刺优秀模拟试卷汇编(45套题)大纲版》,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五年。

2007年12月27日天星公某与新疆青少年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天星公某授予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在协议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由天星公某策划组稿的作品《金考卷系列》、《试题调研系列》、《中考、高考复习讲义系列》、《中学教材学习讲义》。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

经天星公某申请,2010年1月22日下午12点30分,河南省郑州市X区公某处公某员与天星公某代理人王某洁到位于长垣县宏力大道河南宏力学校对面成功书店,王某洁选择购买了:1、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的《2009——2010全国各省市高考冲刺优秀模拟试卷汇编》(英语)一套,2、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的《2009——2010全国各省市高考冲刺优秀模拟试卷汇编》(物理)一套,3、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的《2009——2010全国各省市高考冲刺优秀模拟试卷汇编》(化学)一套,4、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出版的《金考卷特快专递2005——2009新高考5年真题汇编》(英语)一套,5、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出版的《金考卷特快专递2005——2009新高考5年真题汇编》(数学)一套。公某处人员对该购买过程进行了公某,并对所购买图书进行了封存。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文章上署名的人为该文作者”的规定,天星公某是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根据证据5“光明日报出版社、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出版的正版图书一套”,该正版图书上的署名为“天星教育研究中心组编”、“杜某主编”。根据证据3“天星公某与光明日报出版社、新疆青少年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以及天星公某法定代表人杜某本人的个人声明”,天星教育研究中心即天星公某,其法定代表人杜某的署名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天星公某。因此,天星公某是涉案图书的署名人。同时,由于周某缺席,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材料,所以,可以认定天星公某是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

周某侵犯了天星公某的著作权。根据证据4“河南省郑州市X区公某处出具的公某书”,2010年1月22日天星公某代理人王某洁在周某所开的成功书店选择性购买了涉案图书,且公某处对涉案图书进行了封存。根据证据5“光明日报出版社、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出版的正版图书一套”,通过对公某处所封存的图书和正版图书进行对比,可以认定周某所售涉案图书为盗版图书。因此,周某销售了盗版图书,侵犯了天星公某的著作权。

周某销售盗版图书,侵犯了天星公某的著作权,影响了正版图书的销售。因此,周某的行为对天星公某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应当消除因侵权行为给郑州天星教育图书策划有限公某造成的不良影响并公某赔礼道歉。

关于侵权的赔偿数额。天星公某仅就公某费、律某、差旅费等支出费用提交了相关票据,未能对由于侵权而造成的损失或周某由于侵权所得的利润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对于赔偿数额,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郑州天星教育图书策划有限公某著作权的系列图书;

二、被告周某消除因侵权行为给郑州天星教育图书策划有限公某造成的不良影响并公某赔礼道歉;

三、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天星教育图书策划有限公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

四、驳回原告郑州天星教育图书策划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翟晓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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