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
被告乔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1996年7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相处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我们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孩子在这种环境中渐渐长大,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倩由我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某提交的书面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婚后生有一女,我们一起抚养孩子成长,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对我照顾周到,原告诉称平时吵架,是因为生活小事争吵几句,这作为夫妻也是很正常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被告乔某某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郑某倩,现系六矿小学六年级学生。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但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不能很好的沟通,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致使原告再次起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海尔冰箱1台、高路华25寸彩电1台、木制双人床1张、木制沙发(1大2小)1套。双方共同债务7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被告乔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加之双方出现矛盾时,不能及时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由于原告有固定工作,并且愿意承担全部抚养费用,所以婚生女郑某倩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并且表明债务7000由其本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郑某倩随原告郑某某生活,原告承担其女的全部抚养费,至其女具备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海尔冰箱1台、高路华25寸彩电1台、木制双人床1张、木制沙发(1大2小)1套归被告乔某某所有。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四、共同债务70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淑扬
审判员范书伟
审判员顾世法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