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宗玉光,沁阳市司法局山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宗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份,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x元,并打借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就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了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关系明确;2、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2、3证明原告现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叁万元整(x元)按银行代款利息结。借款人梁某某2008年6月X号-2008年11月15前还2008年6月X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了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且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应当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6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爱君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军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