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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任某甲、任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圈,沁阳市司法局西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甲,男,1966年生,汉族。

被告任某乙,女,约40多岁,系被告任某甲妻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荣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任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某甲经常在原告开的饭店吃饭,双方认识后,2007年10月,被告任某甲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被告称最多用10天就归还,但到期后一直未能归还,被告深感对不起原告,就自愿承担4000元利息,待以后有钱一并偿还。随后经催要,被告陆续归还了一部分钱,截止2009年1月22日,被告还欠原告x元,给原告出据了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对剩余欠款总是推拖不还。原告认为,被告任某甲向原告借的钱,依法应予偿还,而且,该钱系被告任某甲为家庭生活所需做生意所借,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任某乙承担责任某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甲、任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份借原告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x元未还,现被告又归还6000元,剩余6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任某甲、任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任某甲经常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因此原、被告双方认识。2007年10月,被告任某甲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自愿承担4000元利息。截止2009年1月22日,被告还欠原告x元,并给原告出据了1张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款壹万贰仟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原告6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偿还原告1500元,余款4500元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任某乙承担责任某诉讼请求。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被告已偿还原告7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45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任某乙承担责任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甲、任某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甲应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荣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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