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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侯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8日,机动车驾驶人李小红驾驶的被告田某某所有的重型挂车冀x-冀x挂在与原告驾驶的重型挂车蒙x-蒙x挂在相会时发生挂察,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府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车驾驶人李小红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共计x元及停运损失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田某某自愿赔偿原告宋某某医某某x元、误某某x元、护某某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停车费5771元、清障施救费6500元、拆检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x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赵侯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苏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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