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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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甲,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乙。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顺泰创强公司)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下称静安区政府)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的静府办信受[2009]x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泰创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某甲、委托代理人施某乙,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静府办信受[2009]x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对静安区X路某号土地使用者上海天顺公司闲置土地长达10年,政府作出相应处理的相关政府文件”,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是:

1、《请求静安区人民政府提供对静安区X路某号土地使用者上海天顺公司闲置土地长达10年,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相应处理的相关政府文件的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收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对静安区人民政府静府办信受[2009]x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的补正告知书》,证明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故向原告发出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作出回复,但未就其申请内容进行补正。

3、《延期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因故无法按期答复,故向原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

4、《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5、《行政复议决定书》[沪府复决字(2010)第X号],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程序。

6、《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原告诉称:根据法律、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规定,被告每年都应对愚园路某号地块土地闲置进行处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指向明确,被告亦非常清楚原告要求的内容就是愚园路某号地块闲置土地的认定情况,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搜索、核实并不困难。被告答复称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编号为静府办信受[2009]x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

原告除提供《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内容同被告)之外,另在庭审中提供了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编号为X-X-X、X-X-X的两份信访答复材料,证明相关部门经向被告取证对原告作出信访答复,被告清楚原告要求的内容就是闲置土地的认定情况。

被告辩称,其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书及补正材料,不能确认原告申请所具体指向的文件名称、文件号以及其他特征描述,无法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搜索,因原告的申请不明确,故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以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申请内容清晰、明确,被告完全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搜索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亦无异议,但认为两份信访答复不能证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要求。

经审查,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对静安区X路某号土地使用者上海天顺公司闲置土地长达10年,政府作出相应处理的相关政府文件”的申请书。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同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在2009年8月28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同年8月25日,原告作出《对静安区人民政府静府办信受[2009]x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的补正告知书》。同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09年9月30日前作出答复。2009年9月29日,被告作出静府办信受[2009]x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仍不服,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先后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和《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其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提交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某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的申请书。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对静安区X路某号土地使用者上海天顺公司闲置土地长达10年,政府作出相应处理的相关政府文件”的政府信息,未指明政府文件的名称、文号,虽对政府信息内容有一定描述,但该描述并不足以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补正申请告知书后,并未作出具有更为明确的指向性的特征描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被告认定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浩方

审判员张璇

代理审判员孙国瑛

书记员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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