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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尚某丁、尚某戊、刘某己与幕伟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堡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贾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尚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贾某,系尚某丁之母。

申请执行人尚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刘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

上述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宋宏成,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贾某、尚某丁、尚某戊、刘某己与幕伟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慕某一次性赔偿贾某、尚某丁、尚某戊、刘某己因尚某利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13881.92元(已支付30000元)。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慕某负担2000元,贾某、尚某丁、尚某戊、刘某己负担610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贾某、尚某丁、尚某戊、刘某己提出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

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慕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慕某一次性赔偿贾某、尚某丁、尚某戊、刘某己因尚某利死亡所造成的医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交通费等210000元,剩余73881.92元申请人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慕某负担,双方当事人已按和解协议兑现完毕。执行费4180元,由于慕某生活特别困难,本院予以免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吴堡县人民法院(2011)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白建功

审判员白爱国

审判员薛利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刚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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