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9日、9月12日、9月1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5日(阴历)晚上,韩某、马某增、朱某伟(均另案处理)窜至中牟县X镇河南中德生态肥业有限公司院内,将该公司生产车间内的两台电焊机盗走。后经闫新永(另案处理)介绍,将其中一台旭信牌BX-X号电焊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购买,现该电焊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窃旭信牌BX-X号电焊机价值1785元。
被告人马某甲于2010年9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边某某、韩某某、马某乙、朱某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材料、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犯罪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
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
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
,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
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
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