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48岁。
被告郑某某,男,57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8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0吨巢湖牌水泥。约定,价格为295元/吨,合计价款为2950元,水泥用后立即付款。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水泥款,被告以原告出售的水泥凝结不牢拒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把没有用完的20包水泥拿去检验,如质量不合格,原告负责找生产厂家赔偿被告损失。但被告不仅没将水泥拿去检验,而且将剩余20包水泥又用完。2010年2月12日,原告又找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仍然拒付,只出具一张因水泥质量未付货款2950元的收条给原告。后经催要,被告仍以水泥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950元货款及其利息5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9年农历8月25日,从原告处购买10吨巢湖牌水泥,总价款为2950元,已使用完是事实。2010年2月12日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没有支付货款,而是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也是事实。因为原告出售的水泥凝结不牢,自己找原告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希望能对水泥质量进行鉴定,直到现在没有谁对水泥的质量给一个权威说法,故只同意给原告一半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8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0吨巢湖牌水泥,用于硬化地平面,价格为295元/吨,合计价款为2950元。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水泥款时,被告以原告出售的水泥凝结不牢拒付。因被告地平面水泥凝结了,但不太牢固,而购买这一车上的水泥用户没有人反映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将没用完的20包水泥拿去检验,如确属水泥质量不合格,原告负责找生产厂家赔偿被告损失。被告不仅没有将水泥送到有关部门检验,而且将剩余20包水泥又用完。2010年2月12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仍以水泥质量不问题拒付货款,并出具一张收条。诉讼中虽经多次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起诉陈述、提供的收条和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理应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未能在一年诉讼时效内收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出售的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逾期支付货款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29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献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胡文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