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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略)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1月19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云、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李建兵、谭某、邓刚武、张兴(均已判刑)的邀合下,预谋到(略)X镇抢杨某禾花雀,被告人严某从家中拿出一把马叶刀交给邓刚武后,随即租乘一台小型面包车从(略)X乡出发,前往(略)X镇杨某驯养禾花雀的地方(原赤山水利会楼房)。到达目的地后,在李建兵的安排下,将车牌用纸糊住将车停在距养禾花雀的地方三、四百米处,邓刚武、谭某将杨某和赵腾辉用刀逼到房间内,李建兵、严某、张兴到室内共捉禾花雀3800只,用蛇皮袋装好后乘车逃离现场。张兴将禾花雀运往广东省销赃,得款人民币24600元,张兴分得人民币15000元,李建兵的姐姐李燕分得人民币5000元,余款作费用开支。经(略)价格认证中心认证,3800只禾花雀价值人民币9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严某于2011年10月24日主动到(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投案自首材料,同案人李建兵、谭某、邓刚武、张兴的供述,被告人严某的供述,证人杨某证言,本院(2004)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友良

审判员张卫国

人民陪审员江践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某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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