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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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郭某丙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别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案的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孙文凤,女,汉族,1968年10月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丙(别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9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六月四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询问郭某甲、郭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文凤、讯问上诉人郭某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在原阳县X镇X村东边张家坟地里,被告人郭某丙的父亲郭X(另案起诉)和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的父亲郭XX因浇地问题发生打架后,被告人郭某丙和郭X、郭X的侄子郭XX(已死亡)到郭XX家再次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丙手持一把铁锨伙同郭X将被害人郭某甲左胳膊、右侧髂脊处打伤,被告人郭某丙还用铁锨将被害人郭某乙的左手、右胳膊、右腿、腹部、下颌处打伤,造成被害人郭某甲右髂骨不全骨折,被害人郭某乙肢体创口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右胫骨骨皮质断裂(不完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郭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受伤后,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2268.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受伤后,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6051.22元,交通费单据2张计款194元,法医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

(一)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2009年6月27日凌晨3点多钟,我父亲郭X说因为浇地郭XX用铁锨打了他,用手掐他的脖子。我母亲去叫郭XX过来,一会郭XX骑着摩托车到俺家院里拿了一根四五十公分长、胳膊粗的一根木棍也没有说话拿着棍就往郭XX家去了。我在后面跟着,我手里没有拿东西,到郭XX家门口,郭XX用木棍朝郭XX屋门扔去,叫郭XX出来。郭XX家的两个儿子郭某峰、郭某勇从西屋出来,郭XX往他弟兄两个跟前去,我从郭XX家院里的车斗里拿了一把铁锨,我用铁锨往郭某峰和郭某勇肚子上捅,郭某峰跟我夺铁锨,我哥郭XX也在那打。当时郭某峰和郭某勇都躺倒在地上了,我用拳头朝郭某勇身上打,郭XX把我摁翻到地上揪着我的头发用拳头打我,这时郭XX上前把郭XX拉开叫我回家。打架时,我拿了把铁锨,郭XX拿了把四股铁叉,郭XX和郭XX的两个儿子拿家伙了没有我不清楚。

(二)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的陈述:

1、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我被太平镇X村的郭某丙、郭X、郭XX三个人打伤的。当时没看清他们三人手里拿啥东西。参与打架的人有我父亲、母亲、弟弟还有我,对方是郭某丙、郭X、郭XX三个人。

2006年6月27日凌晨3点多钟,我在家睡觉听到有人跺我家门,并听到我父亲和母亲不知道喊什么。我和弟弟在堂屋西头睡觉,父亲和母亲是在堂屋东头。当时喊什么我记不清,我在屋里拿了一个木掀,弟弟手里拿个一尺长的小木棍,我就把门打开,我和弟弟刚一出门看见是本村的郭某丙、郭X、郭XX他们三人就朝着我来了,上前就不知道谁好像用铁锨把我手中的木掀给打掉在地,他们三人就乱打我和我弟。郭X把我摔翻在地上用拳头乱打我,不知道他们三人谁用利器把我右腰部和左胳膊打烂,我和郭X在厮打过程中我母亲也用拳头打郭X,打了大约几分钟时间郭某丙和郭XX不知道什么时候跑了,只剩下郭X一个人在我家,郭X这时也要跑被我和母亲拉住没有跑成,我父亲上前打郭X,用拳头往郭X身上乱打,我也上前用拳头乱打郭X把郭X打翻在地。我母亲用手机报警就不打了,大约4点钟警察赶到了。

2、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2009年6月27日凌晨二、三点钟,我正睡觉听到我村郭XX在我家门口喊我父母的名字并且说让我家人出来,要害我一家人。我和我哥郭某甲就出去,我哥在屋里找了一把木掀,我找到一根约一厘米粗、30厘米长的木棍,出来见我村郭XX、郭X、郭某丙在我家院里,当时我哥在前面,郭XX和郭X把我哥打翻,随后郭某丙用铁锨朝我的腹部、左手、右胳膊、右腿、下额出戳。郭某丙把我打翻,并用拳头朝我头上打,把我打晕。等我起来时见我哥在家大门口拽住郭X,我父亲也站在门口并且和郭X吵。后来就报警了。我的左手、右胳膊、腹部、下额、右腿处受伤了,我见郭某甲后面腰部受伤了。我只看见郭X、郭XX把我哥打翻,具体怎样打的,用什么打的我不清楚。我见郭某丙拿把铁锨,郭X、郭XX是否拿东西我没有看清。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郭XX的证言:

2009年6月26日晚上10点多钟,我趁晚上人少去地里放水。一直到6月27日凌晨1点多钟,郭X拿个铁锨、手灯也去地了,到那就把他的地头流往我地头的水堵住了。我一看不流水了我就去挖口,这时郭X就骂我“妈啦X,你不能用我的水”。郭X上前就用拳头朝我前胸打了一拳,我也朝他打了一拳。接着我们两个人就相互推搡都翻水里了。凌晨2点来钟我到家后准备睡觉,听到院里郭XX喊:\"随X出来吧,我毁你全家\"。我一听就往外出去,结果我妻子拉住我不让出去,这时我又听到我的两个儿子的尖叫声,我就拿着屋内的一个一米多点带尖的钢管从屋里冲出去,看见郭X、郭某丙两个正打我的两个儿子,我的儿子在下面他们两个人在上面,这时郭XX拿着铁锨朝我劈来,劈在我右手虎口,我就用我拿的带尖的钢管顺势朝着我正面的郭XX扎了一下,也不知具体扎什么位置。扎过之后郭XX就往家跑了,这时郭某丙又拿铁锨去劈我,我俩就开始夺,这时郭X去了就把我俩拉开了。当时我两个儿子正和郭X打,郭X就往我跟前去,这时郭某丙趁势回家了。我的儿子郭某甲不让郭X走,我妻子就报警了。我的右手虎口伤了,我大儿子郭某甲不知道是左边还是右边肋部有伤,二儿子胳膊有伤,郭X的脸上有血。

2、证人郭X的证言:2009年6月27日凌晨2点多钟,我去地里浇地。到那见郭XX把我家的地挖开,我家地里的水都流到他地里了,我看到就把郭XX挖开的口堵住了。郭XX用铁锨把流水的口挖开,我不让他挖,并吵了几句,郭XX就用铁锨照我胳膊上拍了两下,都打在左胳膊上。然后又照我头上打,被我躲开,郭XX又把我按到地的水里,并用手掐我脖子。回到家后我对我爱人说了,我爱人就报警了,又去叫我侄子郭XX,我就去喊我儿子郭某丙。这时郭XX到我家,我们正说我被打的事,家里电话响了,我去接电话是太平镇派出所打来的。我正接电话时,我儿子郭某丙和侄子郭XX就往郭XX家里去了,我接过电话后就也去了。我到之后,想把他们喊回来,我就见郭XX的两个儿子从屋里跑出来,有一个拿着一个木掀,另一个没看清,我伸手去夺木掀被郭XX大儿子郭某峰按倒在地上,郭某峰和郭XX的爱人就打我的头部和脸部。正打时,郭X去拉开了。我儿子也受伤了,我不知道是被谁扎伤的。郭XX家是否有人受伤我不知道。打架时候我就见郭某峰拿了个木掀,别的拿的什么工具我没看清。

3、证人张XX的证言:2009年6月26日晚上吃过饭,郭X去浇地。大约凌晨2点多钟,郭X从地回来我一看他衣服也湿了,身上都是泥,头上脸上都是血。他说被郭XX打的,我就打派出所电话报警。然后就去叫侄子郭XX,让他去给郭X看病,我到他家后郭XX不在家。我就用他家的电话给郭XX打了个电话说:“郭XX打你叔了,你快点来吧”,然后就回家了。在回去路上我听到郭XX家有吵架声,我走到见郭X在那拉架,我也没看到有人打郭X。这时郭XX的妻子孙XX就去打我,用拳头朝我脸上、头上乱打。我走到后没有看到打架。

4、证人孙XX的证言:2009年6月27日凌晨一点多钟,我爱人郭XX在浇地,因为我家的地没办法进水,从南邻郭X家的地往我家进水。后来郭X去了不同意,和我爱人吵了一架,可能也打了,这些情况是回家后告诉我的。过了大约一个钟头,我听见郭X和郭XX在俺家门口骂说让我出来让我爱人出来,要毁我全家并且敲我家门。我两个儿子听见了就把大门打开和郭X、郭XX打开了,等我和郭XX出来时见把俺两个儿子都打伤了。当时院里可黑,我就拐回去开灯也不知道我爱人拿个什么东西把郭XX弄了一下。等我从屋出去,郭XX和郭某丙都已经跑了,郭X也准备跑被我两个儿子拽住,我也上前把郭X按翻在地上,这时郭XX过来拉架。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当时去我家的有郭XX、郭X、郭某丙,还有郭XX,郭XX他去的晚,打时我没见他下手。我两个儿子具体怎么伤的我也说不清楚,大儿子肚上有一个伤口,右后腰部有伤口,可能胳膊上也有伤口,二儿子下巴上有伤口,前胸部有一个伤口。

5、证人郭X的证言:我到保X家见他浑身是泥,胳膊上好像肿了。金X像是喝酒了,就说:\"让我去找他。\"就往随X家去了。我刚从保X家出去往那走,就听到金X已经走到随X家院里了。嘴里还骂着让随X家的人出来,我走到随X家门口见到随X及他两个儿子从屋里面出来,就听到他们几个人打起来了。有随X和他两个儿子、一个叫亚峰一个叫世勇,这边有金X、保X及金涛,我在随X家院门口站着,也没有往里面走。他们六个人就在那打,我就去里面把金涛拉了出来。金涛就往家走了,这时里面也不打了。保X和金涛去随X家时候手里没有见拿东西,当时就在随X家院里几个人一块乱打,怎样打的当时天黑我在院外面不知道。他们具体谁手里拿什么工具怎么打的我都不知道。

6、证人孔XX的证言:2009年6月27日凌晨大概4点左右,我听见郭XX家门口有人吵架。郭X的妻子让我去拉架,我到了以后见郭X在那劝架,郭某峰在地上按着郭X不让起来。我刚到时见郭X、郭X和郭某峰,停了一会郭X的妻子来了,别的人没见。怎么打的我不知道,当时天黑具体谁受伤了我也没看清。

7、证人肖XX的证言:昨天晚上吃过晚饭后我丈夫郭XX往东地浇地了。到今天凌晨2点多钟,保X婶来我家找我丈夫,问金X在不在家,我说不在,她就走了。过了一会,彦X婶来我家叫我,到保X婶家后我丈夫在地上躺着,已经死了。

(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医学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结论

1、河南省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

2、河南省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

3、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右掌长肌腱、尺侧腕屈肌腱断裂,右尺神经、指浅屈肌部分断裂,右手功能基本正常。右胫骨骨皮质断裂(不完全骨折)。

4、2010年5月13日对郭某甲的伤情作了重新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某甲右侧髂骨骨折构成轻伤。

5、2010年5月13日对郭某乙的伤情作了重新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某乙右胫骨骨折构成轻伤。

6、2010年5月12日对郭某乙的医学鉴定作了重新鉴定。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郭某乙伤时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锐器伤;(2)、右胫骨开放性裂隙样不全骨折。

(五)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证明了现场情况。

(六)物证铁锨

(七)病历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住院病历

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2009年6月27日至2009年7月4日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的住院病历

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2009年6月27日至2009年7月4日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

3、抓获证明

证明2009年9月1日在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利用告知被告人郭某丙鉴定结论时,将其抓获,并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

4、原阳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平头铁锨一把特征:木柄,铁头,平头。

5、户籍证明

证明了被告人郭某丙的基本情况。

6、出入院通知单和住院收费单据五张

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分别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计款8319.77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处刑。被告人郭某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郭某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郭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郭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184.6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郭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061.2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及其代理人孙文凤称一审对被告人郭某丙量刑轻、民事赔偿少,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上诉人郭某丙二审审理期间自愿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言证明所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郭某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上诉人郭某丙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郭某乙、郭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郭某乙、郭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孙文凤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收到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后没有提出抗诉。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认定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郭某丙二审审理期间自愿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上诉;

二、准许上诉人郭某丙撤回上诉;

三、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吕晓东

审判员崔海成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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