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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卢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3月3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将其私自修建的下水管道彻底拆除;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经济损失。2009年5月12日原审被告卢某某、王某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恢复反诉原告东山墙下水管道原状。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反诉原告卢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9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王某某系邻居关系。两家居住的均是自建的两层楼房。两楼房间相距仅为41厘米。卢某某、王某某为了生活需要,于2008年在二楼东山墙边垒一下水池,并将排污水管道通向墙外。陈某某家西居室四周墙上的涂料有多处脱落现象。卢某某、王某某家东山墙上固定的塑料管有损坏现象。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卢某某、王某某作为原告陈某某的邻居,没有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解决二楼生活用水的排放问题。经现场勘察,卢某某、王某某家东山墙安装的下水管道,所排出的生活用水有可能冲刷陈某某住宅的西山墙,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自家住宅的东山墙上安装的下水管道,并不影响原告的生活,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下水管道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宅西居室四周墙上的涂料均有脱落,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西居室墙体涂料脱落与二被告排水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住宅东山墙所架设的塑料管虽有部分损坏,但二被告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损坏属于原告所造成。二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恢复其东山墙下水管道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王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采取措施,将其住宅东山墙安装的下水管道所排出的生活用水排至村里的污水沟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王某某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卢某某、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二十多年的邻居关系,两家相处非常好。2008年春末夏初的时候,上诉人在自家东山墙上安装排污下水管道,并将污水管道通过东山墙的排污管道流到村里的暗水道中,对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没有丝毫的影响。之后被上诉人多次将上诉人东山墙的管子敲掉为此形成纠纷,后经中原实业公司以及社区处理均因被上诉人不配合无果。请求撤销原判要求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家东山墙排污管道的原状,赔偿损失,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及口头答辩。

根据上诉人卢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综合本案案情,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卢某某、王某某在自家东山墙上安装排污水管道,是否对被上诉人陈某某造成妨碍,是否应让被上诉人陈某某给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上诉人卢某某、王某某对该焦点认为,双方系20多年的老邻居,关系相处的非常好。自从上诉人在自家东山墙上安装排污水管道后,双方才形成纠纷。但上诉人安装的排污水管道丝毫对被上诉人无影响,被上诉人却将上诉人的管道敲掉。造成上诉人不应有的损失。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系多年的邻居,以前邻里关系处理的非常好。自从上诉人卢某某、王某某在自家东山墙上安装排污水管道后,双方为此形成纠纷。由于双方不能相互理解,遇到问题没有及时沟通、交流,致两家邻居关系产生隔阂。只要双方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心态,之间的邻居关系就一定能和好如初。原审按照有利双方生活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王某龙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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