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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冉××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自友,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与被告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1996年底,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7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3月17日办理结某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冉×,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被告嫌是女,将其遗弃,现不知下落。同年9月,被告外出至今,不知下落。我现住娘家。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冉××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现查明,1996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7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3月17日办理结某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冉×,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现下落不明。同年9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现居住其父母亲家。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某某等证据证明,证据的证明力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自由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分开多年,虽然不和谐,但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邓升富

代理审判员何锋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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