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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明达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明达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喜三,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又名杜X),女,。

委托代理人郭建廷,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胡某某,男。

原告郑州明达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诉被告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杜某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齐喜三,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廷,第三人胡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达公司诉称,2006年4月25日,我公司与胡某某、杜某三方签订《销售代理工作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杜某不按合同履行,直接向我公司提货结算。截止2009年1月23日,被告杜某共欠我公司货款x元。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杜某以种种借口推脱。我公司不得已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杜某偿还我公司的货款及利息共计x.92元(利息自2007年11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销售代理关系。原告明达公司状告我偿还货款及利息毫无道理。因为:1、2006年4月25日,原告明达公司及其公司驻南阳办事处代表胡某某和我,分别以甲、乙、丙三方身份,签订了《郑州明达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工作合同》,由胡某某和我共同为原告明达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添加剂产品从事销售代理工作。在代理销售工作中,我从没有违反合同的行为。每联系一家供货客户,都是经公司驻南阳办事处的代表胡某某考察,上报原告明达公司经审查批准后,才以原告的名义与客户发生业务关系。所供客户的货物,有的直接从原告明达公司南阳办事处的仓库中取出,由我和公司南阳办事处代表胡某某共同给客户发货或送货;还有的是经胡某某上报原告公司后,由原告明达公司用物流车直接发货到客户工地。对客户货款的回收,由我和胡某某共同经办,有时胡某某派我个人下去收取,我收取后当即全部交给办事处负责人胡某某,再由胡某某交回公司,我个人从来没有直接对准原告明达公司发生过一笔业务。甚至原告明达公司在郑州什么地方生产,什么地方办公我都不知道。我所拿到的代理劳务报酬,同胡某某一样,都是按代理合同上的约定,享受原告产品厂价和市场价的差额,作为代理费报酬。2、在我和胡某某共同代理销售过程中,因前期受经济危机大形势的影响,有部分建筑企业和个人暂时无力偿还货款,我们将这些用户都列表上报了原告明达公司,他们也采取了相应措施。2007年9月14日,原告向“明达公司驻南阳办事处”发出“催款通知”,给我们制定了催收账款的计划:“2007年9月份回款10万元,10月份回款10万元,11月份回款10万元”。截止到2009年2月18日,原告明达公司派会计杨中峰到南阳对我们作了全面的对账。明达公司没有收回的用户货款为x元。这些用户货款,又不是我欠的。原告明达公司以此向法院起诉状告我偿还本息太无道理。按我们三方所签订的《销售代理工作合同》第四条的规定,90天贷款收不回来,作为甲方的明达公司可直接向欠款用户追要货款。而原告明达公司无视代理合同的规定,不向客户追偿,反而持对账单状告我偿还用户的欠款本息,真是毫无道理,这是典型的滥用诉权表现。3、原告明达公司诉请的货款数额错误。2009年2月18日,我们同原告会计杨中峰对账时,用货客户只欠公司货款x元,而原告在诉状中却称:“截止2009年元月13日货款高达x元。4、原告的利息从2007年11月13日起算,没有事实根据。5、在2009年2月18日我同原告明达公司的会计杨中峰的对账数字x元+8500元税票的计算是错误的,8500元是营业税,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原告诉我偿还用户欠款本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对本案重审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判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外,原告在诉讼中错误申请对我房屋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我将保留另外起诉索赔的权利。

第三人胡某某述称,明达公司、杜某和我,我们原来签有合同,但这个合同后来我们都没有履行。杜某进货是她从明达公司直接进的,包括货物及价格都不牵扯我。

原告明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5月24日被告人杜某出具的欠条1张(含2009年1月23日还款情况)。以证明杜某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杜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2008年5月24日的签字和2009年2月18日的签字都属于客户签字,不能认为系个人行为;8500元的营业税不应当由我承担,应该重新对账。第三人胡某某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09年6月18日录音带1份及证人彭某某、马某乙的证言各1份。以证明杜某承认拖欠货款属实,且愿意分期分批偿还,上诉目的是拖延时间。被告杜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①录音当时中院开庭时也放了,但是今天播放的和原来的稍不一样。杜某这方参加有4人,原告方有杨肖山、杨中峰等5人,谈话内容大致分为三个方面,首先杨肖山询问杜某货款追要情况,杜某表示不断催要,但困难。冯雁居表示困难急需用钱,杜某说工地欠的钱难要,有一台本田轿车(车主为杜某某的朋友陈祥林)想抵账20万元,原告方认为仅值6万元,没有谈成。因此,从格式上不符合录音证据的内容,播放内容也不真实;②录音取得手段不合法,未征得在场人同意,保留起诉这个侵权行为的权利;③录音证明不了诉讼主张,与买卖关系无关联性。当时是手机录音,播放时是光盘,不具有合法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第三人胡某某认为这事他当时不在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录音虽然没有事先征得被录音人的同意,但是原告作为录音证据的持有者不是采用了侵犯他人的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取得的。因此,人民法院对上述录音证据的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录音的内容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双方为如何偿还货款所进行的协商。因手机录音容量所限,仅录下了双方谈话内容的一部分。被告对该录音证据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够,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的内容已被剪接、剪辑、伪造或被篡改。法院确认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

3、出库单35份(仓库联)和对账结算单2份(07年8月23日杜某确认签名1份,及2009年1月23日杜某还款x元的确认单1份),以证明2006年4月6日至2007年8月12日二者买卖的货物数量与对账单的货物完全一致,杜某某予以确认签字。证实二者对买卖货物进行对账和清算。被告杜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①从证据来源看,这35份出库单系原告自己制作填写的,杜某没有签字,不能证明杜某收到货物;②出库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③出库单系原告出具假证据,因为第一笔出货单时间为2006年4月7日,而双方的代理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4月25日,有违常理;④两份对账单不能真实反映杜某代理原告销售的货物,因为在2007年3月4日,杜某和原告的会计杨中峰有一个对账单,原被告双方出示的对账单不符。杨中峰在我方持有的对账单上注明每一笔经手人和数量与原告的不一致;⑤两份对账单与原告主张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价格系原告定的,从价格上显示双方属于代理关系。第三人胡某某对该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他无关。本院认为,35份出库单与原告证据1及两份对账单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销售代理工作合同》1份。甲方为原告明达公司,乙方为第三人胡某某,丙方为被告杜某,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4月25日。

2、《催款通知》1份。系原告明达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向明达公司驻南阳办事处发出的。

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销售代理关系,杜某系原告的销售代理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签订以后一直没有履行。理由是,①该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甲方给乙方公司合同章一枚,由乙方保管使用。签订合同前,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书面通知乙方后,方可签订合同。”被告杜某与终端用户签订合同时胡某某从来不知情,胡某某也从来未给丙方签订的合同盖过章。②被告杜某从未按照合同通过胡某某提货。该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发展业务只对准乙方,丙方用货直接同乙方联系,乙方通知甲方,甲方按乙方要求发货”。第十条:“丙方对乙方负责,丙方用货必须经乙方同意,甲方方可发货”。事实上杜某从未向胡某某要过货物,而是直接向原告提货。③原告与被告杜某的货物结算价格也不是按代理价格结算的。从双方的对账单和欠条上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杜某的货物结算价格是按照现金价格结算的,而不是按照代理价结算的,这比代理价格低得多。如果双方按照该《工作合同》约定价格来结算,被告杜某某所欠原告的货款价格应当是x元,而不是现在的x元。④被告杜某至今未向胡某某支付一分钱报酬。按照该《工作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约定:“丙方应当给予乙方适当报酬,具体情况有丙方、乙方自行协商”。至今被告杜某某未向胡某某协商报酬事宜,也未支付一分钱。三方签订的《工作合同》根本没有履行,该《工作合同》对三方没有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催款通知书是我们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任何效力且使用的词语属于非法律术语。第三人胡某某对被告证据1和证据2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公司发给他的,被告是咋得到的就不知道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三方)对账单2张(复印件)。

4、收款单据2张(3面)。

被告证据3、4以证明内部对账单不是欠条,账单表格上注明是“杜某对账单”而非“杜某欠款单”;胡某某为原告明达公司驻南阳办事处负责人,杜某收回的货款直接交给了胡某不是交给了公司,杜某与公司不存在直接买卖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代理人出具所谓“三方对账单”不真实,没有胡某某签字,证明不了自己的主张,实际上就是杜某写给我们的欠条,同我公司提交的证据1,但内容有添加,即添加了“x-8500=x发票不能扣在我上边”字样;胡某某的各种时期的收款情况是公司南阳办事处负责人的职务行为,而不是履行《工作合同》的行为,与被告的主张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胡某某对被告杜某证据3认为当时我没有在场,没有参与,没有签字,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公司将货买给杜某后,公司派他向杜某要货款,每收一笔他就在杜某的笔记本上签字,具体时间和数额记不清了,以条据为准。本院认为,被告证据3系原被告对账单的复印件,被告杜某在对账单页底空白处书写添加了内容,其添加部分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欠款凭证8张。以证明原告与上述欠款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不是与杜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06.12.30李春山欠3800元,欠条上注明系沙浆晶50袋,我公司就没有这种产品;06.12.27-07.1.14韩茂林、2007.6.6张艳娇收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07.2.1公安局《工地验收单》无法证明购货单位,且货物沙浆晶6袋不是我公司的产品;07.8.31王顺平所用的货物不是原告明达公司货物,不能证明购货单位和供货单位是原告;08.1.25张新菊的欠条添加了“郑州明达抗裂防水剂”字样,明显系涂改;08.9.22吕英旭(x元)的欠条明显是后添上的“郑州明达”字样,而且是两种笔迹,明显造假;2009.4.16《销货清单》和09.5.2乔振芳《销货清单》不能证明购货单位和供货单位,且从时间上看已经超过双方在2008年5月24日的结算时间。另外,这几张“欠条”相加之和也不足本案争议的标的数额,不足部分被告方如何解释第三人胡某某认为他就不知道这些人和事,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6、发票2张。以证明该营业税应由原告承担,不应该由杜某承担。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2张发票是2008年8月23日开出的,这正是在2008年5月24日杜某所打欠条之后,因杜某无法给终端用户开票,我公司为杜某代开的,杜某自愿承担开票税金的行为,恰恰说明被告杜某与终端用户是买卖关系。第三人胡某某认为该份证据我不知道,与我无关。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质量检验报告》1份。以证明杜某代理的是公司的产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质量报告与被告杜某的主张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胡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原告明达公司开始向被告杜某供应TJR-2缓凝高效减水剂等产品。截止2007年8月12日,原告一共向被告供应了40笔产品,总计货款x元。期间,原告委派第三人胡某某向被告杜某收取货款。胡某某每收一笔货款,就在杜某保管的笔记本上注明。2008年5月24日,原告明达公司与被告杜某就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进行了一次对账。经过双方对账,被告杜某在对账单上写明“清后下欠明达公司货款x元,08.5.24杜某”。2009年1月23日,被告杜某还款x元,但仍欠原告货款x元。2008年9月23日,在被告杜某的要求下,原告明达公司为南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的发票两张,应缴纳税金8500元。2009年2月18日,原告明达公司的会计杨中峰与被告杜某再次进行对账,杨中峰在原“杜某对账单”的右下方用圆珠笔注明“下欠明达公司货款x元+开税票8500元”,杜某在该对账单上予以签名确认。之后,原告派人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余款,双方引起纠纷。

另查明,2006年4月25日,原告明达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胡某某(乙方)、被告杜某(丙方)签订了一份《郑州明达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工作合同》。根据该合同,三方对业务开展的约定为“甲方发展业务只对准乙方,丙方用货直接同乙方联系,乙方通知甲方,甲方按乙方要求发货。”“丙方对乙方负责,丙方用货必须经乙方同意,甲方方可发货。”对货款回收的约定为“乙方、丙方按甲方销售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努力搞好销售工作及货款回收。货款超过90天未能回收,甲方可直接向用户索要货款,费用由乙方承担。货款回收困难或不能回收时,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标或行业标准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其他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以后,甲、乙、丙三方并没有按照该合同严格履行。被告杜某每联系一笔业务后,通过打电话等方式直接通知甲方发货,甲方按照丙方的要求直接向丙方发货,期间并没有通知乙方。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视听资料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明达公司与被告杜某在发生业务往来期间,虽然和第三人胡某某等三方签订了《销售代理工作合同》,但三方并没有按照合同严格履行。第三人胡某某作为合同的主要一方(即乙方),在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仅是受原告委托向被告索要过货款。从原被告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可以看出,其交易习惯为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发货,货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销售了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杜某以双方系委托的销售代理关系和货款尚未收回为由,而拒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明达公司作为销售商,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税金和向购货人开具发票属于法定的义务。原告以开发票需缴纳税金为由,约定税金由被告杜某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交易活动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以被告违约应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杜某支付原告明达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明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43元、保全费1900元,由被告杜某承担6259元,原告明达公司承担1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毅轩

审判员马某

代理审判员殷玉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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