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李桂萍,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彭店乡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28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农历12月30日结婚,且领取了结婚证。因二人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且原告一直未孕,二人时常生气。2009年8月,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后因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撤诉。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主张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2、鄢陵县人民法院(2009)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之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本院(2009)鄢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接待笔录进行了调取,对原、被告家中财产进行了勘验。

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接待笔录与勘验笔录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接待笔录与勘验笔录,因原告未提出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农历12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为家务琐事拌嘴生气。2009年5月,原、被告生气后,二人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8月,被告刘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王某某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又于同年9月24日以不愿再通过诉讼程序化解纠纷为由而申请撤诉。此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王某某添置的婚前财产有:“海尔”牌冰箱、“海尔”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海尔”牌洗衣机各1台,“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自行车各1辆,木质沙发1套,玻璃茶几、梳妆台各1个,被子12条;被告刘某某添置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衣柜1套,双人席梦思床1张,被子4条。以上财产除4条被子下落不明外,其余财产均在原、被告家中存放。原、被告现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而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却常为家务琐事拌嘴生气,其行为影响了二人的夫妻感情。被告刘某某曾起诉原告王某某离婚,后虽撤诉,但二人并未和好度日。现原告王某某又起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其足以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时各自所添置的财产属于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但鉴于原、被告的被子现余12条,为方便生活,9条应归原告所有,3条归被告所有较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结婚时添置的财产(详见查明部分)除被子外均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被告现有的12条被子中9条归原告王某某所有,3条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该项财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勇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徐玉祥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