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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韩某乙、韩某甲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乙。

徐某某与韩某乙、韩某甲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7年9月2日作出(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9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诉称:2001年9月20日,韩某乙受韩某甲委托与其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其已交付定金12万元,要求韩某乙、韩某甲继续履行协议。

韩某乙辩称:其与徐某某签订协议内容真实,但未得到其父韩某甲的同意或事后追认,协议无效,应依法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甲辩称:协议侵犯了其权益,请求依法确认韩某乙与徐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认定:2001年9月20日,韩某乙持其父韩某甲的征地协议与徐某某协商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韩某乙与徐某某协商,韩某乙转让给徐某某地皮一块;南北宽22米、东西长33米;土地位于建设路北段、北环路南约200米路西;土地转让费20万元分三期付清,徐某某给付12万元定金后,土地归徐某某使用,韩某乙将土地使用证办到徐某某名下后再付5万元,待韩某乙将该块地北邻的高压电线进行处理,不妨碍建房为止再付清余款3万元等。协议签订当日,徐某某付给韩某乙土地转让款12万元,徐某某对该块地进行了管理使用,并将该土地租给他人。后因韩某乙未能按协议约定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徐某某酿成纠纷。

另认定,2001年5月20日,韩某甲与中牟县X街X组签订征地协议,西街X组以16万元价格将其磨料厂土地即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韩某甲;同年9月19日,中牟县土地管理局为韩某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韩某乙与徐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未得到韩某甲的同意或事后追认。

一审认为:徐某某与韩某乙在协议中约定转让土地的使用权人是韩某甲,并非韩某乙。韩某乙签订该协议未得到韩某甲的同意和事后追认,韩某乙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故韩某乙以自己的名义与徐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自始即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故对徐某某诉韩某乙、韩某甲继续履行协议不予支持,韩某乙、韩某甲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韩某乙明知土地使用权属其父韩某甲,仍以其名义与徐某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致协议无效,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徐某某明知转让的土地是韩某甲的,仍与韩某乙签订协议,应负次要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某与韩某乙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建设路X路西、北环路南约200米处长33米、宽22米土地返还韩某甲;三、韩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某某土地转让款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1年9月2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50元,勘验费300元,徐某某负担105元,韩某乙负担245元。

徐某某上诉称:其已使用转让土地六年,韩某甲不知转让土地一事有悖常理,韩某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请求判令韩某乙、韩某甲继续履行协议。

韩某乙答辩称:协议无效,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韩某甲答辩称:其将土地交韩某乙租赁,不知转让土地,韩某乙与徐某某签订协议后长期未能过户,是因其本人不同意所致,韩某乙与韩某甲之间不适用表见代理,应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韩某乙的行为使徐某某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故韩某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与徐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徐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韩某乙、韩某甲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徐某某与韩某乙2001年9月2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一审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由韩某乙负担。

韩某甲再审诉称:韩某乙未得到其授权与徐某某签订协议,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徐某某,事后也未得到其追认,韩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徐某某再审辩称:2001年9月20日,韩某乙持韩某甲的征地协议与其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其管理使用该块土地已长达七年,韩某甲对该事实已经默认。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二审判决。

韩某乙述称:其父韩某甲没有授权其与徐某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因其债务太多,先转让土地还了债再告知其父。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9月20日,韩某乙与徐某某协商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当日,徐某某即将第一期转让款12万元交付给韩某乙,并对该块土地行使管理使用权,且签订协议时,韩某乙持有其父韩某甲与中牟县X街三队签订的征地协议,故徐某某有理由相信韩某乙转让该块土地经过了其父韩某甲的同意。在徐某某实际管理使用该块土地长达五年的时间内,韩某甲作为原土地使用权人,所称对土地转让的事实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因此,韩某乙与徐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韩某甲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的理由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对一审判决未予撤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06)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本院(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绍京

审判员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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