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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与王某某、汝阳县靳村乡企业办公室等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二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男,1936年11月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X乡企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书敏,汝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49岁,汉族,小学文化。

原审被告:吕某乙,男,46岁,汉族。

原审被告: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吕某甲与王某某、汝阳县X乡企业办公室等侵权纠纷一案,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8日作出(2003)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6日作出(2003)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吕某甲向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上诉人汝阳县X乡企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书敏到庭参加诉讼,吕某甲放弃对原审被告吕某丙、郑某某、王某某和吕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1999年4月2日,原告及吕某丙、郑某某、吕某乙四人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合资开采西沟村娄长沟后洼铅锌矿协议书。约定王某某以原矿口入股,原告及吕某乙、吕某丙、郑某某等四人投资开采,所得利润按平均20%的比例分配。协议签订后,原告等人依约出资进行了开采,不料2000年12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矿的开采权转让给了郭爱卿等人,后被告汝阳县X镇企业办公室却与未取得开采友的郭爱卿等人达成协议。卖下了争议未决的该矿的开采权,致使原告投资付之东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及靳村乡乡镇企业办返还原告位于靳村X村阴坡组娄长沟铅锌矿(现汝阳县X乡战胜铅锌矿一矿)所占20%股权。

被告王某某、吕某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吕某丙、郑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但在法院调查中承认原告所诉事实。

被告靳村乡企业办公室辩称:靳村乡企业办与原告吕某甲素不相识,无任何合同或合资关系。我们所开办的汝阳县X乡战胜铅锌矿和铅锌一矿是2000年6月20日依法取得开采许可的集体企业,并无对原告进行任何侵权。另外,本案原告吕某甲和被告王某某在合伙开采矿山时,均无办理采矿许可手续。故原告吕某甲和被告王某某等的合伙开采属违法行为,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吕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4月2日王某堂与吕某丙、吕某甲、郑某某、吕某乙签订的《关于联合开采西沟村娄长沟后洼铅锌矿协议书》,证明自己对该矿拥有20%的股权。(2)2000年12月20日,王某堂给郑某某写的欠x元的证明材料,用来证明王某堂等未征得自己同意擅自处理共同开采的矿山。(3)1999年3月靳村乡王某堂铅锌矿向汝阳县地质矿产局缴纳的500元资源费票据,来证明自己合伙开采的矿山有合法开采权。(4)吕某丙、郑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来证明其他合伙人未经自己同意处分共同开采权。(5)(2002)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靳村乡企业办公室现在所拥有的战胜铅锌矿是从案外人郭爱卿等接受的。(6)原告请求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建证明,1995年至1997年李某建对西沟村娄长沟后洼铅锌矿拥有合法开采权,后委托王某堂对此矿进行开采,但未办理矿山开采许可续延手续,99年由王某堂和吕某甲向汝阳县地质局交500元资源费而同意对此矿开采。

被告靳村乡企业办公室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0年6月20日洛阳市地质矿产局颁发的汝阳县战胜铅锌矿一矿采矿许可证。来证明自己对矿山开采的合法取得。(2)2000年11月12日,靳村乡企业办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来证明王某堂和原告合伙开采的矿山是由靳村乡企业办发包给王某某的。(3)王某某与郑某某、吕某乙、吕某丙于2000年12月7日签订的退伙协议,来证明吕某甲已经退伙。(4)(2002)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来证明靳村乡企业办与王某某解除承包矿山开采协议。(5)2001年11月28日的汝阳县人民法院公告,来证明靳村乡战胜铅锌一矿已由靳村乡企业办接收。

被告靳村乡企业办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合伙开采矿山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原告占能被告所拥有的靳村乡战胜铅锌一矿20%的股权。

原告吕某甲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开采现靳村乡战胜铅锌一矿的事实,也不能推翻原告拥有20%股权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4月2日,王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吕某甲、吕某丙、吕某乙、郑某某签订了《关于联合开采西沟村娄长沟后洼铅锌矿协议书》,约定甲方在靳村X村阴坡组娄长沟开采铅锌矿。因缺资金与乙方合资开采地下资源,五人每人占20%的股份进行利润分成。2000年12月7日,乙方郑某某、吕某乙、吕某丙在未征得吕某甲同意的情况下,以王某某补偿四万元的条件与甲方王某某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吕某丙代其父亲吕某甲在协议书上签字。在其四人合伙开采靳村西沟铅锌矿期间,王某某没有取得对该矿的开采许可证。仅于1999年7月15日以靳村乡王某堂铅锌矿名誉向汝阳县地质矿产局交了资源费500元。

另查明,1999年5月,河南省地质矿产厅第二地质勘查院与靳村乡企业办达成矿业权归属协议,约定第二地质勘查院将自己勘查区内设置的铅锌矿(娄长沟),采矿权划归靳村乡企业办。据此洛阳市地质矿产局于2000年6月20日向靳村乡企业办颂发了汝阳县X乡战胜铅锌一矿采矿许可证。后有效期延至2004年8月。2000年11月12日,靳村乡企业办将自己位于西沟村娄长沟采矿证规定采区内的一块承包给王某某开采。并于2001年11月28日经汝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解除承包协议。汝阳县X乡战胜铅锌一矿又由靳村乡企业办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矿藏资源属国家所有,矿藏资源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没有取得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矿藏资源进行开采。原告吕某甲不能提供自己与被告王某某、吕某丙、郑某某、吕某乙合伙开采西沟村娄长沟后洼铅锌矿的采矿许可证及有效期限的证据材料。不能对抗被告靳村乡企业办公室对靳村乡战胜铅锌一矿拥有的合法开采权。因此,原告主张自己享有被告汝阳县X镇企业办公室所开采的战胜铅锌一矿20%的股权证据不足,难以认定。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吕某甲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700元,其他费用300元由原告吕某甲承担。

吕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03)汝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位于西沟村X组娄长沟铅锌矿(现名战胜铅锌矿)所占20%的股权或者支付擅自转让矿山开采权应得份额。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吕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等人签订的联合开采铅锌矿协议书合法有效,诉讼时效并不过期。吕某甲和王某某等人合伙开矿时,有李某建交给王某某的合法开采证。开采证到期后,吕某甲等人又和矿管局协商把老证押在矿管局,另外交500元的资源费,延期2年,约定好出好矿随时办证。矿管局既然收了他们500元的资源费,就应该承认吕某甲等人有合法的开采权。二、王某某未经吕某甲同意而私自处分本属于吕某甲的20%的开采权和利润分配权应依法追回。三、“虚假”的采矿许可证在一审中被作为证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采矿许可,采矿地址是汝阳县X乡X村东沟组,但上诉人所提的引争议的后洼铅锌矿地址是在汝阳县X乡X村阴坡组,根本不是一个地方。

被上诉人汝阳县X乡企业办公室辩称:上诉人吕某甲所主张的20%股权,是其于1999年4月2日同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等人联合开采协议中的约定。并于2000年12月7日经原全体合资人以书面退股协议书的形式退出了合资,按照退股协议的约定,上诉人20%的股权,转化为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丧失了原有股权的性质。

原审被告吕某辩称:当时签转让协议时,是王某某让我签的,这事我父亲吕某甲根本不知道,且现在王某某不欠我一万多元。

原审被告郑某某辩称:当时(签转让协议时)吕某甲不在场,王某某让吕某丙代签的。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实行国家许可制度,没有取得采矿证的集体和个人不得对矿藏资源进行开采。上诉人吕某甲不能提供自己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等人合伙开采西沟村娄长沟后洼铅锌矿的采矿许可证及有效期限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吕某甲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靳村乡企业办公室返还其位于靳村X村阴坡组娄长沟铅锌(战胜铅锌矿)所占20%股权东或者擅自转让矿山开采权应得份额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吕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吕某丙、郑某某、吕某乙合伙开采靳村X村娄长沟后洼铅锌矿过程中产生的财产纠纷,当事人可另行起诉解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0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900元,由上诉人吕某甲负担。

吕某甲申诉称:有证据证明胜铅锌一矿不包括吕某甲与王某某及原审被告吕某丙、郑某某、吕某乙合伙开采的靳村X村娄长沟后洼铅锌矿,我交有资源费,有合法的开采权。王某某未经吕某甲同意而私自处分本属于吕某甲的20%的开采权和利润分配权应依法追回。请求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03)汝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和本院(2003)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靳村乡企业办答辩:一、吕某甲提起的本案再审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事实上,申请人吕某甲所主张的矿山,最早是由汝阳县李某建、李某某等人于1994年开始开采的,当时并未办理任何合法开采手续。1995年9月5日李某建才向汝阳县地质矿产局申请办理了汝采证色字(1995)第X号个体采矿许可证,当时登记的矿山企业名称为:汝阳县X乡李某建铅锌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二年,自95年11月至97年11月。该采矿许可证1997年11月到期后,李某建未办理延期手续,该证失效,该矿区所涉的资源所有权已归国家所有。1998年起李某建将该无证矿山委托本案原审被告王某某经营管理,赢利归二人所有。王某某受委托管理一年多后,在未经李某建同意的情况下于1999年4月2日同吕某甲、吕某丙、吕某乙、郑某某四人签定合伙协议,由王某堂以矿口入股,其他四人投资经营,合伙人各占20%股权。2000年12月7日,王某堂与吕某甲、吕某丙、吕某乙、郑某某四人签定协议,解除合伙关系,并补偿其他四合伙人x元,吕某丙代其父亲在退伙协议上签了字。根据《矿产资源法》及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的规定,在李某建汝采证色字(1995)第X号采矿许可证1997年11月期满后所有的开采行为(包括王某某个人自1998年到1999年4月和王某某与吕某甲等人合伙1999年4月到2000年12月7日散伙期间的开采行为)均是擅自开采的违法行为,期间当事人的全部民事行为均因违法而无效,更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原审被告王某某即非原矿山所有权人又非采矿权人,其于1999年4月2日以被委托管理的矿山入股同吕某甲等四人签订合伙协议的行为,不仅是非所有权人的处分行为,而且也是对采矿权人的变更,该行为依法无效。王某某、吕某甲等人合伙采矿的行为发生在李某建采矿证过期之后,合伙体对涉案矿山的开采缺乏法律依据。王某某、吕某甲等人的合伙协议也因违法而无效,协议中所约定的20%的股权,也依法无效。更何况该无效协议也于2000年12月7日经合伙人合意而解除。因此,申请人吕某甲依据违法无效且已解除的合伙协议所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驳回其无理缠诉。二、答辩人不是申请人所诉侵权纠纷案的适格被告,其诉答辩人侵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原靳村乡企业办是1999年5月同河南省地勘二院达成矿业权属协议,约定地勘二院将娄长沟采矿权划归企业办。2000年6月20日,原靳村乡企业办通过洛阳市地质矿产局取得了x号汝阳县X乡战胜铅锌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二年。2000年11月12日,原靳村乡企业办同王某堂达成协议,约定将后洼矿转给王某某经营。王某某同原靳村乡企业办签订协议后于2000年11月19又与汝州人郭爱卿等人签定合伙协议,从事合伙经营。同时约定由郭爱卿等人补偿吕某甲、吕某丙、吕某乙、郑某某四人x元。王某某根据同郭爱卿等人签定合伙协议于2000年12月7日与吕某甲、吕某丙、吕某乙、郑某某四人签定了退伙协议书,解除合伙关系。在王某某、郭爱卿经营期间,由于不能协调各方关系,连续发生数起刑事案件,造成极坏影响,为了维护当地社会治安秩序,原靳村乡企业办决定解除同王某某的协议。故于2001年11月28日经汝阳县人民法院(2002)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该案在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由原靳村乡企业办支付王某某外债及投资款共计x元。同王某某的协议解除后,王某某的合伙人郭爱卿等六人以侵权为由以王某某和原靳村乡企业办为被告向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于2002年8月2日经汝阳县人民法院(2002)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原靳村乡企业办支付给郭爱卿等六人投资款x元,才最终收回采矿权。以上事实和相应的证据充分说明,答辩人原企业办有关矿山的民事法律行为,均与本案申请人吕某甲无一丝一毫的关联,申请人针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无理缠诉,人民法院依法应予驳回。2、申请人吕某甲在再审申请书中诉称:战胜一矿不包括后洼矿,两矿各自独立。如果申请人所述成立的话,那么,申请人以返还战胜一矿20%股权而提起的本案原一审诉讼就依法不能成立,汝阳县X乡原企业办也就不是申请人原一审诉讼的适格被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下属原企业办同吕某甲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申请人吕某甲同王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同答辩人原靳村乡企业办同王某堂之间的协议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之间无关联性,且二者之间被王某某与郭爱卿等人签定合伙协议相隔离。答辩人原靳村乡企业办对王某某协议经营范围采矿权的收回,不仅是依法收回,而且是支付了对价的有偿收回,该采矿权的收回也同样与申请人吕某甲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故申请人以答辩人原靳村乡企业为被告提起的本案原一审诉讼和本案再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依法更不是申请人所诉侵权纠纷一案的适格被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人吕某甲不能提供自己与王某某等人合伙开采西沟村娄长沟后洼铅锌矿的采矿许可证及有效期限的证据材料。吕某甲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靳村乡企业办公室返还其位于靳村X村阴坡组娄长沟铅锌(战胜铅锌矿)所占20%股权东或者擅自转让矿山开采权应得份额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2003)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3)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冀新强

审判员:王某芳

审判员:裴文娟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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